(2015)甬宁民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陈如某,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1420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胡丰安。委托代理人:潘游。被告:陈某,农民。被告:陈如某。被告: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应满昌。委托代理人:娄巧红。原告李某为与被告陈某、陈如某、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4)甬宁立预字第121号予以诉前登记,并于2015年1月8日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宁波市镇海永正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宁海县桃源街道笆弄头村拆迁安置房屋套房100平方米的房地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17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30天。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丰安、潘游,被告陈某、陈如某、潘某的委托代理人应满昌、娄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原为夫妻关系,2011年3月24日,双方在宁海县人民法院调解下达成离婚协议,由被告陈某获得子女抚养权,并承诺交付一套拆迁安置房给原告,若房子三年内不能交付的,按市场价补偿100平方米左右。该承诺由被告陈如方、潘某签字同意。到期后,被告陈某、陈如某、潘某没有交付房屋也不愿意支付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陈某、陈如某、潘某共同支付房产补偿款100000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36821元(自2014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外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至2014年11月4日,实际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某离婚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某离婚时双方达成的财产协议。3.商品房预售公告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地段同类房屋的价格为10000元/平方米。4.宁波市镇海永正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镇永估字(2015)第E1012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书一份,拟证明宁海县桃源街道笆弄头村拆迁安置房屋套房100平方米房地产市场价位为801000元。5.申请法院调取的宁海县规划局宁规函(2013)4号文件一份及相关附图,拟证明桃源街道笆弄头村旧村改造的房屋所在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征收土地,不是集体土地。6.申请法院调取的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B(2008)-0197号、浙土字A(2009)-0231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各一份,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宁国土供(2009)第159号国家(集体)建设供用土地通知书一份及审批表、相关附图,宁海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一份及相关附图,拟证明被告所拆迁的房屋土地被国家征收征用,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原告100平方米的房屋应按照国有土地性质进行补偿。被告陈某、陈如某、潘某答辩称:第一,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原告在2014年4月10日向法院以三被告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房产补偿款100000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支付延期利息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在2014年10月6日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于2014年11月12日第二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的被告仍然是原来的三被告,诉讼标的前后是相同的,只是由于利息的计算时间延长,利息增加了一点,前后的诉讼请求也是相同的,因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前后两次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事实相同的,原告的诉讼请求系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二,原告主张的2011年3月24日承诺书中的权利,要求三被告提供其约100平方米的套间,但目前笆弄头村经济合作社尚未建造本案所涉的拆迁安置房屋,三被告亦没有取得相关房屋,而房屋不能建造的原因不归于三被告,如果原告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原告要求补偿没有安置房屋的条件也没有成就,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此外,因为三被告提供的100平方米的套间是给原告及其儿子所有的,法院应当追加原告与被告陈某的儿子陈某某为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否则处理结果会损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原告起诉的主要依据没有证明力,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宁波市镇海永正估价有限公司对所谓的房屋进行了评估,而涉案房屋标的物不存在,是评估公司根据分析、推测作出,因此这个评估报告没有证明力;另外,涉案房屋的土地是集体土地,不是国有土地,而评估报告是按照国有土地来评估。因此,三被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在本案审理中,被告陈某、陈如某、潘某未举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民事调解书没有涉及到本案的相关内容。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原、被告的约定涉及到了原告与被告陈某婚生儿子的权利,承诺书中约定房屋是给原告及其与被告陈某儿子陈某某共同共有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然该承诺书中提到将陈柏华作为房屋的共有权人,但对于本案涉及的补偿款,被告并未表示由原告及其儿子陈柏华共有,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不能证明本案涉及的房屋单价为10000元/平方米,本案所涉房屋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与该证据上的房产单价没有可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但不能说明本案所涉房屋的市场交易价格亦为10000元/平方米。4.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截止目前报告中所涉及的标的物不存在,且评估依据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该内容存在不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由法院依据法律规定的委托程序进行评估,具有真实合法性,至于其关联性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5.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涉案的笆弄头土地是国有性质。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涉及笆弄头村的拆迁安置规划,从规划来看,笆弄头村拆迁安置中的房屋已由商住房更改为商业用房,已不安置套房。6.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同三建设地块经过省政府、县政府审批,而本案所涉土地的供地方式为使用集体,不能证明涉案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而2008年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只能证明涉案土地经省政府征收为建设用地,但未完成供地手续,笆弄头村尚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不能依据该证据推定涉案土地为国有土地。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文件及附图所涉及的土地即笆弄头村旧村改造所及的土地,结合证据5可看出其中建造原商住房(现为商业用房)的地块已被征收为国有划拨,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原为夫妻关系,2011年3月24日,双方在宁海县人民法院调解下达成离婚协议。同日,被告陈某、陈如某、潘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被告陈某与原告离婚后,将桃源街道笆弄头村拆迁分配到的套房分一套给原告,但须将被告陈某与原告所生的儿子陈某某作为共同共有权人;并约定套房的面积约100平方米左右,三年内交付,如到时不能给付该房产,则按以后的市场价格100平方米补偿给原告。承诺书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亦未给付补偿款。目前,被告已得到落地房屋的安置,但套间未予以安置。另查明,2008年12月1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以浙土字B(2008)-0197号文件将桃源街道笆弄头村的2.2420公顷、0.4650公顷、3.9036公顷共6.6106公顷的土地征收为国有,性质为国有划拨,并于2008年12月19日由宁海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3年3月12日,宁海县规划局以宁规函(2013)4号文件作出“关于同意笆弄头改造地块规划调整的批复”,同意笆弄头改造地块在原规划红线范围内进行调整,二期工程商住房更改为商业用房:A地块朝南房屋,原11层改为6层;B地块朝东屋面原6层改为5层到顶;公路下朝西C地块,原6层点式改为联排5层到顶。上述被更改为商业用房所在的土地均在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公布的范围内。本院认为,承诺书具有合同的性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出具承诺书三年后仍未取得因房屋拆迁安置分配的套房,是由于被告所在的笆弄头村改造规划调整,取消了安置套房的方案,而将套房改为商业用房,在事实上被告已不能向原告交付套房,属合同履行不能,被告应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补偿款。由于本案所涉及的笆弄头改造地块已被征收为国有划拨,若实现安置套房,该套房所在的土地性质应为国有划拨,因此,承诺书中的“市场价格100平方进行补偿”应以国有划拨土地性质为基础计算100平方米房屋的市场价格。虽然宁波市镇海永正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以本案所涉套房土地性质为国有出让作为前提确定该套房的市场价值为801000元,但可作为参考依据。根据现有规定,100平方米的国有划拨土地性质的个人住宅转让的,需缴纳62500元的土地出让金,土地性质可转为国有出让,因此,本院认为,该补偿款应在评估价格的基础上扣除出让金62500元,即738500元。虽然笆弄头村规划调整的时间为2013年3月12日,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三年期限届满前,但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计算,即从2014年11月12日起计算。虽然承诺书中要求若交付套房须将原告与被告陈某的婚生儿子陈某某作为共有权人,但在补偿款的约定中并未涉及陈柏华,因此,该补偿款应由原告取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陈如某、潘某应支付原告李某补偿款738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外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陈某、陈如某、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484元,减半收取2242元,评估费2944元,合计5186元,原告李某负担2073元,被告陈某、陈如方、潘某负担3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44583326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王 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爱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