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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晁玉中与邓广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玉中,邓广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93号原告晁玉中,农民。被告邓广荣,曾用名邓广龙,农民。原告晁玉中诉被告邓广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玉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广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晁玉中诉称,2013年10月原告在被告处做木工,被告称楼体木工工程完工后结账。2014年10月在工程结束后,被告拒不支付工资,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工资,被告避而不见甚至手机关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工资款14000元。被告邓广荣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告跟随被告做木工。经原被告结算,2014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张董集新村木工款壹万肆仟元(14000元),邓广龙,2014.10.15号”。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欠条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晁玉中为被告邓广荣提供劳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报酬但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邓广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广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晁玉中给付人民币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邓广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东升人民陪审员  郝 龙人民陪审员  刘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练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