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陈炎新与卢庭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炎新,卢庭华,陈国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炎新,男,195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委托代理人:范春雷,广东领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庭华,男,195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梁荣军,广东睿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华亨,广东睿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陈国铭,男,198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负责人:欧阳照,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媚媚。上诉人陈炎新因与被上诉人卢庭华、原审被告陈国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下称大地保险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兴县人民法院(2015)云新法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上午10时许,陈炎新驾驶粤X/KS7**号轻型厢式货车由新兴县城往阳春市方向行驶,途经新兴县S113线140KM+950M路段处超车时,与同向在前、由卢庭华驾驶的粤W/8U7**号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卢庭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炎新驾车离开现场。新兴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0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炎新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没有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是造成该宗事故的直接过错,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陈炎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卢庭华在这宗事故中的行为无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卢庭华受伤后被送到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4日出院,住院时间28天,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2、四肢多处挫伤。住院期间护理人1个,医疗费用合计108900.25元。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卢庭华出院后转到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11日出院,住院时间46天,诊断为:1、脑外伤术后康复期,左额颞部硬膜下积液;2、双肺感染并胸积液;3、2型糖尿病。住院期间护理人1个,医疗费用合计63257.9元。卢庭华因购买人体免疫球蛋白针花去3366元。卢庭华的粤W/8U7**号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花去车辆鉴定费150元、价格鉴定费200元,经鉴定粤W/8U7**号二轮摩托车损失为430元。卢庭华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其经济损失合计206904.15元,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大地保险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给卢庭华;2、判令陈炎新、陈国铭对卢庭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84904.1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大地保险顺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上述第2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陈炎新、陈国铭、大地保险顺德支公司负担。庭审中,卢庭华表示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案中不请求,待评残后再一并请求。另查明,事故现场有视频监控录下事故时的情形。两目击证人在交警部门所作的陈述证实货车超车时摩托车及驾驶人倒地。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检验报告书,证实粤W/8U7**号二轮摩托车左离合小把上沾的油漆与粤X/KS7**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油漆为同一油漆。卢庭华诉前申请查封了陈炎新驾驶的粤X/KS7**号轻型厢式货车,该车登记车主为陈国铭,事故当天陈炎新属借用陈国铭的车辆,陈炎新有驾驶该车的资格,该车在大地保险顺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该车在大地保险顺德支公司处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陈国铭与大地保险顺德支公司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主要争议焦点:1、陈炎新应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卢庭华请求的各个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合法?3、赔偿责任如何分担?对双方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评判如下:1、关于陈炎新应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27日上午10时许,陈炎新驾驶粤X/KS7**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新兴县S113线140KM+950M路段行驶时,与卢庭华驾驶粤W/8U7**号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卢庭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陈炎新驾车离开现场,以上事实,有视频资料、目击证人在交警部门所作的陈述及检测机构的检测结果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新兴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炎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卢庭华不负事故的责任,责任划分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陈炎新认为没有发生碰撞及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推翻新兴县交警大队所作的责任认定,故对卢庭华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2、关于卢庭华请求的赔偿项目及其金额是否合理合法?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于2015年5月5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应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卢庭华请求医疗费172158.15元,有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证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炎新认为卢庭华的医疗费用部分与交通事故无关,但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陈炎新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卢庭华请求人体免疫球蛋白针费用3366元,有发票证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卢庭华住院74天,按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因此,卢庭华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100元/天×74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卢庭华伤势较重,住院时间较长,因此,卢庭华请求营养费,原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卢庭华请求在新兴县人民医院的护理费2080元及在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的护理费46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卢庭华请求交通费,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500元。卢庭华请求亲属误工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卢庭华请求车损430元及鉴定费35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卢庭华表示待评残后再一并起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卢庭华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72158.15元、人体免疫球蛋白针费用3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6680元、交通费1500元、车损430元、鉴定费350元,合计193884.15元。其中医疗费172158.15元、人体免疫球蛋白针费用3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营养费200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合计184924.15元;护理费6680元、交通费1500元属伤残费用赔偿范围,合计8180元;车损430元、鉴定费350元属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合计780元。3、关于赔偿责任如何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大地保险顺德支公司作为粤X/KS7**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818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780元,合计18960元给卢庭华。卢庭华余下的损失174924.15元(193884.15元-18960元)由陈炎新赔偿给卢庭华。陈国铭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8960元给卢庭华。二、陈炎新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174924.15元给卢庭华。三、驳回卢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1.78元,由卢庭华负担138.56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201.76元,陈炎新负担1861.46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陈炎新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陈炎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卢庭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陈炎新在事故发生当天没有发现与卢庭华的车辆发生碰撞,其驾车离开事故现场不属于逃逸。陈炎新驾驶粤X/KS7**号轻型厢式货车驶过后,卢庭华驾驶的摩托车才跌倒,货车无碰撞痕迹,摩托车倒地方向向左,如果两车相撞,其倒地方向应该是向右。卢庭华有可能是自己原因造成摩托车跌倒,交警对两车的油漆鉴定,因不是事故现场所检,不能证明其真实性。陈炎新在事故当天回家后,也没有发现其车辆有碰撞致凹的痕迹。由于卢庭华无证据证明两车发生碰撞,陈炎新对交警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有异议,请二审法院重新认定事故责任比例。二、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卢庭华的部分医疗费是用于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因此,该部分医疗费不应列入赔偿范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陈炎新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判决陈炎新赔偿174924.15元数额偏高,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依法支持陈炎新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卢庭华答辩称:一、关于涉案两车是否发生碰撞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陈炎新驾驶的粤X/KS7**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超车时与卢庭华驾驶的粤W/8U7**号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卢庭华倒地受伤。这有视频资料、目击证人在交警所作的陈述、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交警所作的事故认定书等证实。二、关于卢庭华损失的数额问题。一审判决已对卢庭华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评判后决定是否采纳,并根据有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对卢庭华的经济损失进行了客观认定,保险公司也没有对这些损失项目的数额提出异议,陈炎新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依据。三、在卢庭华受伤后,现仍卧床治疗,陈炎新自始至终都没有一句问候,反而否认发生碰撞的事实,不利于解决矛盾纠纷。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炎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原审被告陈国铭答辩称:答辩意见与陈炎新的上诉意见一致。原审被告大地保险顺德支公司答辩称:陈炎新为粤X/KS7**号轻型厢式货车向大地保险顺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大地保险顺德支公司服从一审判决。二审诉讼期间,陈炎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14年12月29日在事故中队拍摄的相片两张以及交警扣押后在停车场拍摄的相片一张,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粤X/KS7**号轻型厢式货车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碰撞痕迹,而被扣押后在停车场拍摄的粤X/KS7**号轻型厢式货车相同高度的位置有碰撞痕迹。证据二、相片五张,证明涉案两车没有发生碰撞。经二审庭审质证,对于证据一,卢庭华认为不是新的证据,三张相片中的车辆不能确定是涉案车辆,也无法证明涉案两车未发生碰撞,不能推翻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陈国铭认为三张相片是真实的。大地保险顺德支公司认为不能确认三张相片中的车辆是其公司承保的车辆,无法看清车牌号。对于证据二,卢庭华认为陈炎新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但提出以下意见,认为五张相片没有显示时间,没有车牌号,不能证明涉案两车未发生碰撞,交警部门已对两车碰撞的事实作出了认定。陈国铭认为相片中的车辆碰撞点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碰撞点一致。大地保险顺德支公司认为相片未显示车牌号,无法确认相片的真实性。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故责任是否正确以及卢庭华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是否正确。对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问题。陈炎新认为涉案两车辆未发生碰撞,并提交了两组相片予以佐证,对于第一组相片(即证据一),由于其中未有刮擦痕迹的两张相片不能确定拍摄时间,不能证明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拍摄的,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二组相片(即证据二),由于陈炎新是在粤W/8U7**号二轮摩托车停止状态下测量该车手把高度的,测量出的高度比正常行驶时的高度稍低,且在该摩托车手把相近高度处,粤X/KS7**号轻型厢式货车尾部存在多处不同程度的刮擦痕迹,该相片不足以证明两车辆未发生刮擦。本案事故发生后,新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粤X/KS7**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油漆与粤W/8U7**号二轮摩托车左离合小把上沾的油漆进行对比,鉴定两蓝色油漆为同一油漆,该交警大队作出了新公交认字(2014)第00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陈炎新超车时与同向向前由卢庭华驾驶的粤W/8U7**号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认定陈炎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卢庭华在这宗事故中的行为无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陈炎新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新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的责任认定,本院对其主张不应承担事故全责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卢庭华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由于卢庭华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受伤而入院治疗,其产生的医疗费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经核算为172158.15元,本院予以确认,陈炎新认为治疗其他疾病,产生的部分医疗费不应支持,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均正确,应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陈炎新的上诉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177.68元,由上诉人陈炎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伙钊代理审判员 陈 阳代理审判员 董振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怡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