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63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曾用名梁孝树,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广西宾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宾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智婷、崔常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6时4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窜至东莞市厚街镇寮厦村S256省道三屯天桥底,以问时间的方式,探知被害人祝某某的背包侧袋放有一部小米红米1S手机(价值513元),后梁趁祝某某上公交车(车牌号为粤S.XXX**)之际,靠近并扒走上述手机。公交车售票员发现后即喝止梁某某,并上前追赶,梁即携带手机逃离现场,后梁被群众抓获并被扭送至公安机关。破案后,上述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祝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陈某某、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手机照片,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涉案财产价格认定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扒窃他人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梁某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因意志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拒不供认其犯罪事实,但当庭表示认罪伏法,还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在量刑建议中提出被告人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情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代勇军审 判 员 邹溪海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杰第1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