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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36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重庆乾丰商贸有限公司与王琦慧,罗尊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乾丰商贸有限公司,王琦慧,罗尊文,刘君森,李良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3639号原告重庆乾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少陵路96号,组织机构代码77488970-4。法定代表人李美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尚雄,男,1957年1月8日出生,汉族,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俊,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琦慧,男,195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罗尊文,男,195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第三人刘君森,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冉春秀,女,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有特别授权。第三人李良珍,女,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重庆乾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丰商贸公司)诉被告王琦慧、罗尊文,第三人刘君森、李良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丰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尚雄、吴俊,被告王琦慧、罗尊文,第三人刘君森的委托代理人冉春秀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良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乾丰商贸公司诉称:原告是经批准从事农产品及其他物品销售的企业。2011年12月27日,二被告通过承包的方式,将原告位于奉节县永安镇少陵路100号、102号、108号、110号的4个临街门面及少陵路96号的农贸市场(后面大厅)及20个内门市予以了承包经营,双方签订了《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二被告的承包经营期限为3年,自2012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6日止。双方的合同将要到期时,为了搞好公司经营,原告于2014年12月对2015年4月6日到期后,将上述门市及门面拟向社会重新进行承包经营。为此,原告向二被告等予以了公开告知,二被告在原告进行告知后即表示不参与该竞价活动,合同到期后也不再继续承包经营。2014年12月18日,原告即根据计划对2015年4月6日后的经营予以了竞价承包,并重新确定了承包经营人。为了保证原、被告的权益均不受损害,2014年12月18日,原告又提前3个月告知二被告,但时至今日,二被告均没有履行双方合同终止后的交付义务,至今拒不交付上述门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即对二被告提起诉讼。经开庭审理后,二被告称其又将该案涉及的部分门面及门市承包给了刘君森,刘君森又将该96号内的16号内门市(蔬菜摊位)租赁给了李良珍进行经营。原告认为,二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已严重的丧失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依据法律的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二被告与第三人刘君森签订的《合同》及第三人刘君森与第三人李良珍签订的《合同》;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刘君森、李良珍立即撤出原告位于奉节县永安镇少陵路96号内的16号内门市(蔬菜摊位),并将上述门市(摊位)全部交付给原告;请求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刘君森、李良珍给付原告自2015年4月7日起至全部搬出上述门市并将门市交付给原告之日止的占用损失费用;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刘君森、李良珍给付其他损失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琦慧、罗尊文辩称:原告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王琦慧与罗尊文告上法庭完全没有法律依据。一、被告王琦慧与罗尊文于2004年2月受乾丰商贸公司原董事长聘请,管理乾丰苑农贸市场,从2004年2月起至2015年4月6日止,前八年均由乾丰商贸公司每月给王琦慧、罗尊文支付工资,后三年因设施设备使用时间长了,维修、更换频繁,维修申报、维修方案、预算批准手续繁杂,还有防火消防等方面工作项目繁多,为此特将责、权、利进行书面细化而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合同自2012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6日止)。乾丰商贸公司的会计、出纳都是股东兼职,只有王琦慧与罗尊文是由公司发工资的聘用人员。因此,王琦慧与罗尊文实际是代表乾丰商贸公司管理农贸市场。二、合同到期后,王琦慧与罗尊文于2015年4月7日按约定到现场办理门市交接手续,当时现场有公司现任董事长钱忠明,股东许浒等二十多人,查看了水表、电表计量,罗尊文将钥匙交给了钱忠明。因农贸市场的经营户刘君森、李良珍、向德福等20多人以乾丰商贸公司违背招标法,擅自改变标的为由,拒不搬出农贸市场。为了农贸市场的安全,钱忠明和许浒于2015年4月7日口头委托王琦慧和罗尊文暂时负责农贸市场的安全,并承诺给付报酬,又将农贸市场的钥匙交给王琦慧和罗尊文。乾丰商贸公司与王琦慧、罗尊文签订的合同已经到期,王琦慧和罗尊文没有违约,原告乾丰商贸公司要求王琦慧和罗尊文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成立。三、乾丰商贸公司与王琦慧、罗尊文是包干,王琦慧、罗尊文不存在办理营业执照,都是乾丰商贸公司在操作。王琦慧、罗尊文不可能租乾丰商贸公司的房子,租来也没用,王琦慧、罗尊文只是搞管理工作。四、王琦慧、罗尊文已经尽到了责任,合同到期后,第三人不搬,王琦慧、罗尊文也没有办法。原告与第三人的诉讼与王琦慧、罗尊文无关。第三人刘君森述称:一、2004年3月以前,我们所有经营户在刘家包那个再就业市场经营的有声有色,之后乾丰农贸市场建起来了,乾丰公司请求几个部门把我们这些经营户强行撵入到了乾丰农贸市场,经营到现在都没有与乾丰公司发生任何矛盾。二、到了2014年12月,乾丰公司新换的董事长没有来给经营了十几年的经营户说要涨价,没有问我们这些经营户还做不做,反而是招暗标,与对方恶意串通,恶意改标换人,由五年变成十年,造成了经营户的不良后果,造成了附近居民的担心,引起了社会矛盾。三、刘君森是承包的,二被告是管理人员。总之,我们这些经营户要求以合理的价格在乾丰农贸市场求生存,我们不会搬。第三人李良珍未到庭发表述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乾丰商贸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销售五金、百货、农产品等。2011年12月27日,原告乾丰商贸公司(甲方)与被告王琦慧、罗尊文(乙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将少陵路100号、102号、108号、110号和后面大厅及内门市20个承包给乙方使用,具体事项如下:一、承包期限叁年,从2012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6日止,每年承包费壹拾陆万元整。……。三、乙方在承包期内必须按工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所规定的经营范围依法经营。……”。2013年4月1日,被告王琦慧向原告乾丰商贸公司交纳了16万元“承包费”。2014年4月4日,被告王琦慧向原告乾丰商贸公司交纳了16万元“承包费”。2013年3月23日,被告王琦慧、罗尊文(甲方)与第三人刘君森(乙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将乾丰苑农贸市场及少陵路100号、102号和大厅约250平米内门市11个门市的招商、经营管理权承包给乙方。具体事项如下:……。二、承包期限壹年,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承包费每年壹拾叁万捌仟元整,一次性交清,先缴后营业(乙方不得转包、转借),以收据为凭。三、为稳定农贸市场经营户,创造良好卫生的经营环境,乙方在收取门市和摊位费时,总收入不超过壹拾陆万陆仟元(乙方自用1号门市和26号仓库除外),不得乱收费。……。五、乙方在承包期内必须按照工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所规定的经营范围依法经营。……”。2014年3月30日,被告王琦慧、罗尊文与第三人刘君森再次签订《合同》,约定王琦慧、罗尊文继续将乾丰苑农贸市场及少陵路100号、102号和大厅约250平米内门市11个“承包”给刘君森,合同期限为壹年,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而上述《合同》中所涉及的位于奉节县永安镇少陵路96号内的16号内门市实际由第三人李良珍占有、使用,并支付相应的使用费。第三人李良珍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2014年12月18日,原告乾丰商贸公司以《重庆乾丰商贸有限公司创业苑临街门面暨农贸市场与内置门市承包经营竞标结果告知书》告知被告王琦慧、罗尊文:郑莉同志以46万元/年的承包经营额中标,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6日止;请王琦慧、罗尊文同志于2015年4月6日24时前将《合同》约定的承包经营资产及房屋门锁钥匙等相关物品证照移交乾丰公司或指定人员。2014年12月23日,原告乾丰商贸公司(甲方)与陈斌(乙方)签订了《重庆乾丰商贸有限公司创业苑暨临街门面与农贸市场周边内置门市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少陵路创业苑临街4门面(少陵路100号、102号、108号、110号)暨农贸市场与周边内置20个门市的承包经营权。现原告乾丰商贸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王琦慧、罗尊文签订的《合同》,解除被告王琦慧、罗尊文与第三人刘君森签订的《合同》,解除第三人刘君森与第三人李良珍签订的《合同》;被告王琦慧、罗尊文,第三人刘君森、李良珍立即撤出原告位于奉节县永安镇少陵路96号内的16号内门市(摊位),并将门市(摊位)交付给原告;判令被告王琦慧、罗尊文及第三人刘君森、李良珍按30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给付自2015年4月7日起至搬出上述门市之日止的占用损失费用;判令被告王琦慧、罗尊文及第三人刘君森、李良珍给付其他损失费用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结束后,原告乾丰商贸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另案主张第三人占用租赁物的损失费用及其他损失费用。另查明,对于位于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少陵路96号、100号、102号、108号、110号房屋的产权,乾丰商贸公司曾于2015年5月以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所有权纠纷的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奉法民初字第020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至乾丰商贸公司名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刘君森的当庭陈述,原告乾丰商贸公司举示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二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证明,乾丰商贸公司与王琦慧、罗尊文签订的《合同》及银行进账单、收据,王琦慧、罗尊文与刘君森签订的《合同》二份,《重庆乾丰商贸有限公司创业苑临街门面暨农贸市场与内置门市承包经营竞标结果告知书》,《重庆乾丰商贸有限公司创业苑暨临街门面与农贸市场周边内置门市承包经营合同》,(2015)奉法民初字第02099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被告王琦慧、罗尊文举示的乾丰商贸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王琦慧、罗尊文举示的乾丰商贸公司与郑可明签订的《合同》,乾丰商贸公司与刘君森签订的《合同》,王琦慧、罗尊文与郑可明签订的《合同》以及第三人刘君森举示的收款收据两份,因缺乏关联性与证明力,在本案中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乾丰商贸公司与被告王琦慧、罗尊文于2011年12月27签订的《合同》以及被告王琦慧、罗尊文与第三人刘君森签订的《合同》,虽名为承包,但乾丰商贸公司只提供门市或摊位,使用人均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结合《合同》所约定的经营模式,可以认定上述两份《合同》具有租赁合同的性质。而上述两份《合同》所约定的租赁期限均已届满,后双方之间并未形成新的租赁关系,作为承租人的王琦慧、罗尊文以及次承租人刘君森理应返还《合同》所约定的租赁物,而上述《合同》中所约定的位于奉节县永安镇少陵路96号内的16号内门市由李良珍占有、使用,并由李良珍支付相应的使用费,根据现有证据及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刘君森与李良珍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但根据法律规定,刘君森转租的期间应在其承租期间内(即2015年3月30日之前),现该期间已经届满,李良珍已不再拥有占用内门市的合法依据,原告乾丰商贸公司作为出租人要求收回内门市,李良珍理应予以返还,故对原告乾丰商贸公司要求第三人李良珍撤出并交还位于奉节县永安镇少陵路96号内的16号内门市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王琦慧、罗尊文及第三人刘君森现并未实际占用上述内门市,故对原告乾丰商贸公司要求王琦慧、罗尊文、刘君森撤出并交还上述内门市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乾丰商贸公司对于其所主张的占用内门市的损失及其他损失,自愿不纳入本案中处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李良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撤出原告重庆乾丰商贸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少陵路96号内的16号内门市,并将上述内门市交还原告重庆乾丰商贸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重庆乾丰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元,减半收取127元(原告已预交),由第三人李良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方 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剑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