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商特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罗红军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罗红军,郭仙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临商特字第56号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石镜街537号。负责人:叶朝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苏临、刘应梅,浙江周苏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罗红军。被申请人:郭仙慧。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陆宗亮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称,2012年5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罗红军、郭仙慧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申请人罗红军向申请人借款70万元,被申请人郭仙慧为共同还款人,借款用途为购房,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按年调整,签订合同时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05%;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5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及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因主张权利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申请人罗红军、郭仙慧承诺以其名下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顺达.丁香苑3幢301室的房产为合同项下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在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申请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申请人委托律师办理本案事务已花费律师费5000元,并开具了正式发票。综上,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罗红军、郭仙慧名下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顺达.丁香苑3(3幢301)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临房权证锦城字第××号、临房权证锦城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贷款本金552926.71元、及利息、罚息17647.8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5日,此后按编号为205120401580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律师费5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罗红军、郭仙慧与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被申请人罗红军、郭仙慧以其名下房产为其与申请人之间房屋按揭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被申请人罗红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申请人有权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申请人提前归还借款本息。申请人要求对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罗红军、郭仙慧名下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顺达.丁香苑3(3幢301)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临房权证锦城字第××号、临房权证锦城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贷款本金552926.71元、及利息、罚息17647.8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5日,此后按编号为205120401580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律师费5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77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合计8298元,由被申请人罗红军、郭仙慧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陆宗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 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务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