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刑初字第19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康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1943号公诉机关: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文号:狮检公刑诉(2015)1762号。���理日期:2015年10月19日。适用程序: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出庭公诉人:代理检察员施端哲。被告人:康某某,男,199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永春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指控罪名: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8日4时许,被告人康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闽C875**二轮摩托车至石狮市塔前长途汽车站路口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康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58.2mg/100ml,属醉酒状态。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应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主动预交罚金,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鸿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燕瑜录入员邱茵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