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终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玩忽职守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终字第00273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65年6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大专文化,案发时任阜南县房产管理局工会主席,住阜南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阜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被阜南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阜南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李冲,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004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伟、胡钊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冲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00年5月,张某某任阜南县房产局工会主席。2006年,张某某受时任局长潘某某的委托负责审批房产登记。阜阳市颍泉区居民许某某(另案)违法获取了阜南县鹿城镇曹集北路东侧一宗面积为1595.8平方米的国有工业用地使用权。2008年,许某某在未依法申请并获取改变土地使用用途及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该宗土地上开发建设6层24套住宅。许某某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请托时任阜南县城市建设局局长孙某某(另案)帮忙。孙某某安排该局城建室主任赵某甲(另案)为许某某出具一份所开发住宅符合城市规划的证明。2010年7月,许某某通过孙某某找到陈某某申请办理产权登记,陈某某安排赵某乙(已判刑)给许某某申请登记的房屋进行了测绘,并出具《阜南县房屋建筑面积测量报告》。随后,许某某到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行政服务大厅窗口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并提供了阜南县城市建设局给其出具的符合城市规划的证明、《阜南县房屋建筑面积测量报告》、阜南县鹿城镇城北社区给其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及其伪造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等资料。经初审人徐某某、复审人陈某某审查后报送给张某某终审。张某某在终审时发现建设局给许某某出具的规划证明仅写符合规划,没写房屋的面积和层数;许某某的身份证是阜阳市颍泉区人,阜南县城关镇城北村却给许某某出了居民证明等问题。但对审查中发现的疑点没进一步核实,即签署了同意制证的审批意见,导致许某某未经批准建设的房屋通过虚假手段获取了产权登记。经阜南县金地土地估价事务所评估,许某某所办理的24套住宅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为128.35万元,而设定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为22.73万元。许某某改变土地用途应补缴土地出让金105.62万元,未予缴纳。张某某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给国家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许某某房地产产权档案及审批表,许某某建房所用土地为国有工业用地登记卷宗,《阜南金地土地估价事务所土地估价报告》(阜南)土地估价所2015年度(估)20150003号、20150018号,阜南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有关说明,《中共阜南县委组织部文件》南组干字(2000)17号及张某某个人简历,张某某出具的补充说明,阜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00367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徐某某、朱某某、孙某某、赵某甲、邵某某、杨某某证言和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张某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二、2004年9月28日,阜南县城市建设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轩和园”住宅小区建设规模为12836平方米。因阜南县土地管理局违反规定为擅自改变原阜南县酒厂国有划拨土地的用途、未缴纳相关税费的“轩和园”开发商办理了土地使用证。2006年9月20日,阜南县人民检察院向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该局立即停止给“轩和园”住宅小区办理相关房产手续,否则造成后果由该局承担。2010年2月,安徽省房地产综合开发集团公司涡阳县有限公司在未补缴相关税费的情况下,向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阜南县“轩和园”住宅小区的房屋产权登记,经初审人徐某某、复审人陈某某审查后上报给被告人张某某终审。张某某在终审审批时,已发现该小区申报卷宗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面积12836平方米与申报房屋产权登记的面积15576.58平方米不符,明显超出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面积,不符合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条件,不应批准登记。但在时任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局长潘某某(另案)安排下仍予以审批登记。经安徽金地源不动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轩和园”住宅小区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登记的面积2740.58平方米,应当补缴土地出让金422.8715万元。张某某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使“轩和园”住宅小区应当缴纳的土地出让金422.8715万元未缴纳,给国家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经委托阜南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某在社区影响进行评估,建议适用社区矫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阜南县人民检察院南检渎侦字(2006)第02号检察建议书及送达回证,“轩和园”住宅小区房地产产权档案,阜南县计划委员会计基字(2004)07号文件和阜南县建设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安徽金地源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2014)金地(评)字第076号土地估价报告,户籍证明,阜南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报告,证人陈某某、潘某某、徐某某证言和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张某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负责房屋初始登记的终审工作期间,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国家土地出让金528.9215万元未能征收,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本案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原因系由多部门多人的共同行为所造成,张某某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系其中的一个环节,张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办理房屋登记是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其作为终审签批人为许某某进行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而非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不会造成国有土地出让金的损失;为轩和园小区超出规划许可面积进行房屋登记不会导致土地出让金无法追缴,法律未规定办理了房产证,城建局就不能再向建设单位追缴土地出让金,房产局办理房产证不管理城建局对超容积率的处罚。“轩和园”小区房产已经竣工验收,符合登记条件,其没有理由拒绝办理。其行为没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判认定其构成玩忽职守罪,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公正判决。辩护人除同意张某某意见外,提出张某某不具有核实轩和园小区所有建筑面积的义务,亦无权审批规划许可证有无办理,没有玩忽职守行为。出庭检察员认为,张某某负责终审的两处房产在申请登记时形式上均不符合规定,张某某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职责,有玩忽职守行为;房地产开发商超面积建设必须补缴土地出让金,办理房产登记必须先交纳土地出让金,张某某的玩忽职守行为与国家损失间有因果关系;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一、阜阳市颍泉区居民许某某违法获取了阜南县鹿城镇曹集北路东侧一宗面积为1595.8平方米的国有工业用地使用权。2008年,许某某在未依法获准改变土地使用用途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该宗土地上开发建设住宅6层24套。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许某某请托时任阜南县城市建设局局长的孙某某帮忙。孙某某安排该局城建室主任赵某甲为许某某出具一份所开发住宅符合城市规划的证明。2010年7月,许某某通过孙某某找到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的陈某某申请办理产权登记,陈某某安排赵某乙给许某某申请登记的房屋进行测绘,并出具《阜南县房屋建筑面积测量报告》。随后,许某某到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行政服务大厅窗口申办房屋产权登记。经初审人徐某某、复审人陈某某审查后报送上诉人张某某终审。张某某发现登记材料中建设局证明仅写符合规划,未写房屋的面积和层数;许某某的身份证载明其系阜阳市颍泉区人,但阜南县城关镇城北村却为许某某出了居民证明等问题,不符合产权初始登记条件,仍签署同意制证的审批意见,许某某的房屋获取了产权登记。经评估,许某某所办理的24套住宅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为128.35万元,而设定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为22.73万元。许某某改变土地用途应补缴土地出让金105.62万元。二、2004年9月28日,阜南县城市建设局批准安徽省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涡阳有限公司在原阜南县酒厂位置建设“轩和园”住宅小区。2006年9月20日,阜南县人民检察院因发现该县土地管理局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原阜南县酒厂国有划拨土地的用途,并在未收取相关税费的情况下给“轩和园”开发商办理了土地使用证,遂向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该局立即停止给“轩和园”住宅小区办理相关房产手续,否则造成后果由该局承担。2010年2月,安徽省房地产综合开发集团公司涡阳县有限公司在超出规划面积建设、未补缴相关税费的情况下,向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轩和园”住宅小区商品房初始登记,经初审人徐某某、复审人陈某某审查后上报给上诉人张某某终审。张某某在终审审批时,未认真履行职责,对拟申报登记的面积进行累加,在该小区申报登记面积明显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面积,不符合登记条件,不应批准登记的情况下,予以审批登记。经评估,该小区应当补缴土地出让金422万余元。上述事实除有原判所列的证据外,另有二审期间检察机关补充的阜南县轩和园小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卷宗、房地产权档案信息一览表、阜南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轩和园小区应补缴土地出让金的情况报告、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说明等证据证明,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许某某所取得的土地为国有工业用地,其却擅自建造民用住房,所造成的损失应为国有住宅用地与国有工业用地出让金的差额;张某某供述、陈某某证言、徐某某证言证明房屋初始登记初审、复审、终审人员的职责一致,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对房屋申请初始登记面积进行累计,比对规划面积与实际建筑面积。张某某作为终审人,未尽认真审查义务,为本应不予登记的房屋进行初始登记,相应的土地出让金至今未补缴到位。国务院及其下属部门下发的关于土地资产管理、房地产用地监管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规定,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的,应按规定补缴不同用途和容积率的土地差价。申请人为达到获取房产登记却不补缴土地出让金的目的,往往采用不正当方法。虽然房屋初始登记不以要求申请人补交土地出让金为前置条件,但如张某某认真审查,严格把关,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审批,申请人就不能顺利逃避掉缴纳相关规费的环节,其行为客观上为申请人规避相关规费提供了一定便利,与造成国有土地出让金的损失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数额达150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判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琦代理审判员 王 殿 召代理审判员 刘 钦 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亚敏(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