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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萍民二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英与被上诉人汤桂华、一审被告李振辉、陈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英,汤桂华,李振辉,陈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萍民二终字第7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英。委托代理人崔元高,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汤桂华。委托代理人郑仁华,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李振辉。一审被告陈雪。委托代理人陈运生。上诉人陈英因与被上诉人汤桂华、一审被告李振辉、陈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英的委托代理人崔元高,被上诉人汤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仁华,一审被告陈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运生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李振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李振辉于2014年5月5日向汤桂华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汤桂华现金人民币合计陆万元整(60000),于2014年6月5日归还,属实,借款人:李振辉,2014.5.5,担保:陈雪”。后因李振辉未按时还款,汤桂华诉至法院。另查明,李振辉与陈英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发生在李振辉与陈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判决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李振辉向汤桂华借款60000元,出具了借条,汤桂华要求李振辉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汤桂华主张双方口头约定逾期日千分之三的利息和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李振辉未按期偿还汤桂华借款,汤桂华要求李振辉偿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的日千分之三的逾期利息过高,予以调整。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在已经支持逾期利息而汤桂华未能举证证明其违约损失的情况下,对汤桂华主张的违约金诉请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李振辉与陈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陈英提出本案借款系李振辉个人债务的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陈英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债务系李振辉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陈英与李振辉对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陈雪为李振辉向汤桂华借款60000元提供了担保,未写明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振辉、陈英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汤桂华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陈雪对上述借款6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汤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800元,合计2100元,由汤桂华承担600元,李振辉、陈英、陈雪负担150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陈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将本案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判令陈英承担还款责任违背基本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一、陈英与李振辉并无共同举债的事实,李振辉借贷一事未经过陈英同意,陈英亦未在借条上签字,对借贷事实并不知情。二、李振辉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投资,系李振辉个人债务。诉讼中已提供陈英的收支情况,能够证明李振辉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因此,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汤桂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判决并无不当。借条能够证明借款时李振辉与陈英系夫妻关系,借款时与李振辉到其家里查看了房屋情况,双方并未约定是个人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及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借款属家庭借款。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李振辉未答辩。一审被告陈雪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并无不当。借条能够证实借款时李振辉与陈英系夫妻关系,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陈英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借款时与李振辉到其家里查看了房屋及家庭财产情况,李振辉从未说是个人借款,出借人及担保人均认为是共同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借款除有约定为个人借款外,均属夫妻共同债务。汤桂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当依法支持陈英偿还借款。陈英并无证据证明李振辉未偿还借款及家庭债务等,也无证据证明婚姻期间对财产有约定及出借人明知有约定。本案担保属连带责任担保,应先由陈英及李振辉财产偿还借款。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陈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李振辉书面说明一份,证明李振辉的用款去向,借款为个人借款。被上诉人汤桂华认为该说明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不能实现陈英的证明目的。此书面说明属一审被告李振辉的陈述,其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一审被告陈雪的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汤桂华一致。因李振辉是本案当事人,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第二组:李振辉的银行账户流水记录二十二份,证明李振辉的借款系用于个人消费,与陈英无关。被上诉人汤桂华认为该证据不属新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且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不能依据此证据否定借款是家庭借款。一审被告陈雪的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汤桂华一致。因该证据不能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第三组:照片打印件两份,证明李振辉的借款系用于个人消费,未用于家庭。被上诉人汤桂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属新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一审被告陈雪的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汤桂华一致。因该组证据系打印件,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亦提出异议,且该组证据不能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汤桂华、一审被告李振辉、陈雪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经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李振辉与陈英于2014年6月3日在萍乡市安源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债务是否是李振辉与陈英的夫妻共同债务,陈英对本案债务是否具有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借款发生在李振辉与陈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要认定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陈英应当举证证明以下两个事实的其中之一:1、李振辉借款时与债权人汤桂华明确约定该借款属于个人债务;2、陈英与李振辉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或所负债务为各自所有,且汤桂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约定。现上诉人陈英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述事实,其提出的关于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上诉人陈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 磊审 判 员 王 娟代理审判员 姚 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一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