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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三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李志伟与封美华、王艳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伟,封美华,王艳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三初字第00195号原告李志伟,男,现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代理人张斌,焦作市解放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封美华,男,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王艳军,男,住河南省博爱县。原告李志伟与被告封美华、被告王艳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材料送达给原被告双方。2015年10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美华、王艳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5日17时20分许,被告封美华驾驶无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附载被告王艳军)经焦作市普济路西侧非机动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经普济路西侧非机动道由北向南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附载原告李志伟)相撞,造成李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志伟、封美华、王艳军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3日,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焦公交认字(2014)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封美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王艳军、李志伟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焦作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眼部皮肤软组织裂伤;2、左侧额面部粉碎性骨折;3、下唇右侧撕裂伤;4、颅脑损伤Ⅰ级。2014年1月26日上午,原告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面骨多发性骨折,鼻骨骨折,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面部开放性外伤,眼上脸下垂,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2月17日,原告出院。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封美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驾驶无号机动车逆向行驶,造成原告受伤,给原告及家庭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艳军作为无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在明知被告封美华饮酒后,仍然就摩托车交由被告封美华驾驶,其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04431.7元;被告封美华、王艳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有:1、李志伟户口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李志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页,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被告封美华承担全部责任,同时证明被告王艳军作为涉案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在明知被告封美华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仍将摩托车借给其使用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3、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在医院共花费医疗费29399.51元。4、焦西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情况。5、焦作卫校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6、焦西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时间。7、解放军第91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由卫校附属医院转至91医院继续治疗及治疗相关情况。8、91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9、91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22天。10、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11、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700元。12、91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时年龄存在误报予以更正。被告封美华、王艳军均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反驳,也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此对原告提交的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月25日17时20分许,被告封美华醉酒后驾驶被告王艳军所有的无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附载被告王艳军)经焦作市普济路西侧非机动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经普济路西侧非机动道由北向南原告李志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附载李某)相撞,造成李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志伟、封美华、王艳军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3日,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焦公交认字(2014)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封美华无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行驶道路左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规定,其过错行为在本次事故中起到全部作用,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志伟违反载人规定,载人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其过错行为在本次事故中未起到作用,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王艳军、李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焦作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眼部皮肤软组织裂伤;2、左侧额面部粉碎性骨折;3、下唇右侧撕裂伤;4、颅脑损伤Ⅰ级。2014年1月26日上午,原告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面骨多发性骨折,鼻骨骨折,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面部开放性外伤,眼上脸下垂,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2月17日,原告出院。两次住院23天,共花费医疗费29399.51元,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2014年12月29日,经焦作市中站区148法律服务所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伤残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李志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分别为22398.03元。被告封美华驾驶的无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封美华无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行驶道路左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规定,其过错行为在本次事故中起到全部作用,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封美华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封美华的过错行为给原告李志伟所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王艳军作为车主,将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交付给无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的被告封美华驾驶,自己又搭乘该车,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其主观的放任与被告封美华的直接肇事行为,二者的结合造成李志伟受伤、李某死亡结果的发生,故被告王艳军与被告封美华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939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原告按2013年标准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鉴定费7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误工期间根据原告住院23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综合误工期限为150天,计算标准可以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计算,数额为9332.5元。护理费期限以实际住院天数23天为准,标准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数额为1411.38元。精神抚慰金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封美华、王艳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封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志伟医疗费29399.51元、误工费9332.5元、护理费141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二、被告王艳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9元(经批准缓交至执行时),由被告封美华、王艳军各承担1000元,由原告李志伟承担3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明光人民陪审员  薛海波人民陪审员  王怡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屈继霞第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