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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07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黄石市新丰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与孙仕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市新丰模具材料有限公司,孙仕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0707号原告黄石市新丰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河口镇石龙头。法定代表人马凤,该公司经理经理。委托代理人严祖发、陈跃进,黄石市金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孙仕强。原告黄石市新丰模具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孙仕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石市新丰模具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祖发、陈跃进、被告孙仕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石市新丰模具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2005年3月经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为黄石市恒金特殊钢有限公司,2010年11月5日变更为黄石市新丰模具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孙仕强在黄石市恒金特殊钢有限公司任财务主管兼出纳期间,不仅未将回收的货款308868.48元计入原告财务账户,还私自拖走原告价值113300元的钢材和价值20000元的锯床。此外,被告还打电话要求原告代其向李召垫付20000元。为了追讨欠款,原告先后以黄石市恒金特殊钢有限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刘丰收的名义起诉至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送达程序违法为由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因发现刘丰收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刘丰收在法院释明后申请撤诉。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仕强偿还原告钢材款359868.48元;2、被告孙仕强偿还原告垫付给李召的人民币20000元;3、被告孙仕强返还锯床一台或者折合人民币20000元。原告黄石市新丰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黄石市恒金特殊钢有限公司变更通知书、黄石市新丰模具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收款收据三张。证明:1、被告孙仕强提走三笔钢材价值308868元,已入账62300元,下欠246568元;2、(2011)西塞民初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书和(2012)鄂西塞民初字第01090号判决书已经认定三张收据上的款项是被告孙仕强欠原告的钢材款。证据三、收款收据统计表43份。证明:1、43份收据均为孙仕强笔迹;2、被告侵占了原告编号为0011626、0011632、0011632收据中的货款。证据四、证人倪伟某证言。证明证人受被告委托从原告厂内拖走钢材。证据五、证人刘某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拖走原告钢材的事实。证据六、庭审笔录中对证人何某的调查、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孙仕强于2007年4月从原告厂里拖走50吨钢材。证据七、(2011)西塞民初第12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1、原告此次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为了逃避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没有参加庭审;3、被告侵害原告财产合计379812元。证据八、(2012)鄂西塞民初字第0109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未将收回的货款246568元给付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九、开庭笔录。证明被告在庭审中承认拉走原告钢材的事实。证据十、(2009)西塞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欠原告货款没有返还。证据十一、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二份。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分两次向李召垫付20000元,被告应将该款返还原告。被告孙仕强辩称:我曾经借钱给刘丰收,为了将钱收回我在原告公司监管财务。刘丰收是老板,我分管财务,李汉生分管经营。钢材是由李汉生销售的,如有货款未收回,刘丰收应当找李汉生,而不是我。2007年6月19日,我与刘丰收进行了对账,我并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而原告老板刘丰收还欠我借款未还。对账后我离开了原告公司,对此前的账目我可以负责,之后的账目与我无关。另外,原告主张的三张收据上的钢材据我了解是卖给了湖滨路小学附近的一个客户,收据上的金额是定金,其余货款因存在质量争议未收回。2007年12月,我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现金采购钢锭,原告没有给我打收条。后来我从原告处只拖走了4.2吨钢锭,现在已全部报废堆放在西塞的一个加工厂里。原告提到的我要求其垫付给李召20000元的事不属实。我记得原告曾经因钢材质量问题让我分两次退给西塞一家模具厂20000元,但我不确定是不是李召。原告诉称的我私自拖走的锯床是刘丰收找人拖走维修的,我只是接到他的电话后按要求放行。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孙仕强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收据、账册和《还款协议》。证明被告已和刘丰收进行了结算,被告不欠原告钱,反而是刘丰收欠被告的钱。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在原来的诉讼中已到工商部门进行查封,不允许原告变更名称;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统计表上不是原告的笔迹;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倪伟是受刘丰收指派拖走钢材,被告根本不知道这个事情;对证据五、六有异议,认为被告根本不认识证人刘某、何某,他们二人说的也不是事实;对证据七认为因不知情,被告无法判断该证据是否能够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该判决已经发回重审;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被告从未参加庭审,也没有承认过任何事情;对证据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账册上根本没有提到这三笔款。对于上述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客观反映了原告名称的变更过程且能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三虽客观真实,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倪伟的证言内容与被告的陈述大致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六系证人证言,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系法院生效文书,能够证实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的事实,故本院对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拟证明的另两项内容;证据八系未生效判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九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系法院生效判决,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只能证实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无法证明被告是否差欠原告货款,故本院对第二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十一虽具备证据的真实性,但无法证实原告拟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能够证实2007年6月19日经双方结算后刘丰收欠孙仕强款项未还的事实,但是此后双方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是否结算无证据证实,故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4日,原告在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为黄石市恒金特殊钢有限公司,该公司经数次变更后更名为黄石市新丰模具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孙仕强曾在黄石市恒金特殊钢有限公司任财务主管兼出纳,任职期间的货款由其收取并开具收据。以下三张收据由孙仕强开具:1、2007年4月6日的收款收据(编号:no.0011626):收李汉生钨铬锰钼货款13.76吨×7200元/吨,金额30000元;2、2007年4月13日的收款收据(编号:no.0011630):收钨铬锰钼货款5.2吨,金额30000元;3、2007年4月18日的收款收据(编号:no.00116320):收钨铬锰钼货款26.02吨×6624元/吨,金额23000元。2007年6月19日,孙仕强与刘丰收二人就刘丰收差欠孙仕强的借款及材料款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2007年12月,孙仕强向黄石市恒金特殊钢有限公司采购了钢锭。2008年12月,孙仕强因借款纠纷一案起诉刘丰收、黄石市恒金特殊钢有限公司差欠款项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二被告在答辩中称孙仕强差欠黄石市恒金特殊钢有限公司钢材款,应予冲抵。本院判决因孙仕强对钢材数量、质量等均有异议,可另案诉讼。2011年,黄石市恒金特殊钢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将孙仕强诉至本院,后申请撤诉。2012年8月,刘丰收以同一案由再次将孙仕强、李汉生起诉至本院,一审判决后孙仕强上诉,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送达程序违法为由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因发现刘丰收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刘丰收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而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然而,结合本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无法认定孙仕强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将2007年4月三笔钢材交易的部分货款据为已有,也无法认定孙仕强将原告锯床私自占有的事实。因此,原告就不当得利之请求权基础的成立尚未完成举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与孙仕强之间的钢材交易以及为孙仕强垫付的20000元,不属于不当得利之债,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石市新丰模具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98元,由原告黄石市新丰模具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9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审 判 长  汪敬华人民陪审员  肖春平人民陪审员  程良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夏 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