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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终字第20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莆田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邹春芽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莆田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春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莆民终字第204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莆田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经济城566号。法定代表人杨文杰,经理。原审被起诉人邹春芽,女,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上诉人莆田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初字第35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莆田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其为接受货币的一方,故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现原审法院以其并非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现上诉人要求被起诉人支付欠交楼款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以“本院并非被起诉人住所地法院,双方也未约定纠纷由本院管辖”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不当,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初字第356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章代理审判员  吴荔生代理审判员  谢晓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娴花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