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一中民终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武军、马桂兰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军,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马桂兰,高铁锁,黄安平,朱增辉,王体凤,王文才,胡建芬,天津亿海川冷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1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军。委托代理人于明明,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43号。负责人谭万刚,行长。原审被告马桂兰。原审被告高铁锁。原审被告黄安平。原审被告朱增辉。原审被告王体凤。原审被告王文才。原审被告胡建芬。原审被告天津亿海川冷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外环线西侧北仓道北侧北仓道5009号。法定代表人高铁锁,经理。上诉人武军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民三初字第041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其住所地为天津市,本案应由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管辖。联保体授信合同系银行拟定的格式合同,银行不仅没有将合同给付上诉人,也没有将合同具体条款告知上诉人。因此上诉人认为联保体授信合同中关于管辖条款,应为无效条款。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联保体授信合同第52条约定:各方有关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的一切争议均应由乙方(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法院管辖,另有明确约定的除外。该约定管辖条款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管辖条款有效。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翠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