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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雷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戴俊峰,黑龙江普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及辩护人戴俊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雷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桦南县明义乡通往五分村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五分村南60.5米处时驶入对方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齐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齐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死者齐某某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责任认定,雷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齐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雷某某于2015年5月21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雷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到案经过等;证人雷某某、宋某某、白某某等七人的证言;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佳木斯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桦南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鉴定书等;桦南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雷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因此,可以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认罪服法,悔罪表现较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积极的赔偿,并得到了谅解,建议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雷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桦南县明义乡通往五分村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五分村南60.5米处时驶入对方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齐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齐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死者齐某某符合生前因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责任认定,雷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齐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雷某某于2015年5月21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另查,双方经自行和解,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雷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0000元,并已给付,被害人家属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和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雷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抓获经过、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证人安某某、李某、刘某某、白某某、雷某某、宋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告人雷某某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系初次犯罪,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对其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郜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