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4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姜桂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解德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桂新,解德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4118号原告姜桂新,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委托代理人徐其飞,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德滨,男,198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颖慧,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桂新与被告解德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桂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其飞,被告解德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颖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桂新诉称,2014年12月16日7时20分许,被告解德滨驾驶牌号陕VRXX**的车辆在本市环镇南路合川路处将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解德滨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肇事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鉴定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02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解德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解德滨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机动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有不计免赔险。对原告诉请由保险公司发表意见。对诉讼费和律师费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60%的责任比例进行理赔。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误工费没有提供银行账单,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4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明中盖章单位是村民委员会,原告也没有提供临时居住证等相关证据,原告持有的外省房产证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户籍是城镇,故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鉴定意见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鉴定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复印费、律师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属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肇事机动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于事故中受伤,花费医疗费2,468.30元,其中原告支付2,356.30元,被告解德滨垫付112元。另被告解德滨支付原告现金2,500元,垫付交通费44元,为原告购买胸腹带花费55元,垫付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600元。被告解德滨所有的陕VRXX**车辆亦于事故中受损,解德滨支付修理费1,460元。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之左侧第4-7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原告为诉讼支付复印费102元。另查明,原告系上海同济建设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3,400元,事故造成原告误工。事发时原告在本市闵行区虹桥镇王前小区45号已居住一年以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收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居住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复印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解德滨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收条、胸腹带收据、交通费发票、原告电动自行车维修发票、维修清单、定损单、被告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清单、定损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肇事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故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公安机关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故原告主张中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人民保险公司根据签订的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按6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解德滨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系因抢救受害人而产生的费用,故应计入赔偿范围,经审核相关病历、医疗费票据原件等证据,本院核定医疗费数额为2,468.3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护理费为2,4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及因本起事故产生收入减少,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限,酌定误工费为13,6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事发时原告在本市城镇化区域已居住一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定残疾赔偿金为95,42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双方过错,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处理交通事故等需要及被告垫付费用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考虑到事故造成原告衣物损的合理性,酌定衣物损为3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102元及律师费,均由相应票据为凭,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合理支出,予以确认,但考虑到原告损失及双方过错,律师费过高,酌定为3,000元;另解德滨为原告购买胸腹带花费55元,垫付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600元,应作为原告损失列入辅助器具费及物损。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468.3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3,6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1,900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102元、律师费3,000元、辅助器具费5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物损、辅助器具费,合计116,368.3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及鉴定费计6,77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4,065元;诉讼材料复印费依责任比例由被告解德滨赔偿61.2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解德滨赔偿原告。鉴于被告解德滨为原告垫付4,311元,另解德滨在本起事故中的车损于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依责任比例赔偿解德滨584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18,599.50元,应返还被告解德滨1,833.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桂新损失118,599.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解德滨1,83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52.22元,由原告负担540.88元,被告解德滨负担81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