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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民初字第19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熊德武与余栋丽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德武,余栋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1920号原告熊德武,男,1982年4月12日生,大学文化。诉讼代理人张福林,楚雄市民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余栋丽,女,1985年12月24日生,大学文化。诉讼代理人刘斌,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熊德武与被告余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瑛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德武的诉讼代理人张福林、被告余栋丽的诉讼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德武诉称,其与被告余栋丽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28日,被告找到原告,以父亲生病,急需钱交医药费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元。原告于当日将4000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两份欠条交原告收执。自2015年3月底起,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找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由被告余栋丽归还原告熊德武借款本金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熊德武针对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两份,2、通话清单。被告余栋丽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纠纷,原告未曾借款给被告。二、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10月认识,在三个月的相处过程中,被告发现原告不合适,就与其断绝了来往。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分手费32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支付1200元,还差欠2000元,原告逼迫被告出具欠条,被告被逼无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000元的欠条,但原告看后说名字不对,要求重写,被告便向原告出具了第二张欠条,但金额写错,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第三张欠条,原告将前两张欠条扔进垃圾桶并告知被告还款后就将欠条归还被告。第二天,被告准备好2000元联系原告时,原告竟说不是2000元这个数,被告这才意识到受到了欺骗。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余栋丽针对其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熊德武与被告余栋丽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28日,被告余栋丽出具欠条两份交原告熊德武收执,欠条分别载明:“今欠熊得武人民币2000元,于择日归还”,“今欠熊德武人民币2000元,择日归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熊德武与被告余栋丽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被告余栋丽是否应当归还原告熊德武借款4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被告余栋丽差欠原告熊德武借款4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余栋丽出具的两份欠条为证,虽然其中一份欠条上原告的名字错写为“熊得武”,落款处也无被告余栋丽的签名,但被告余栋丽在答辩意见中认可两份欠条均为其本人所书写,被告余栋丽辩称欠条系受原告熊德武逼迫所写,且其中一份为写错后作废的欠条,但其并未提交证据,故被告余栋丽的辩解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熊德武要求被告余栋丽归还欠款4000元的诉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余栋丽归还原告熊德武欠款4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余栋丽承担(未交)。以上应由被告余栋丽承担的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如被告余栋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 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其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