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徐忠波与王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忠波,王非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482号原告徐忠波,男,汉族,1963年6月15日生,住所地辽源市。被告王非,男,汉族,1979年5月31日生,住所地辽源市。原告徐忠波诉被告王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忠波、被告王非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忠波起诉称,王非将欧亚超市美食城木工活承包给徐忠波,总造价23000元,开工时预付3000元,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给付人工费20000元,木工工程结束后,王非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徐忠波工钱,为保护徐忠波的合法权益,故徐忠波诉讼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非立即偿还木工人工费20000.00元及利息;2、被告王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王非答辩称,王非是监工,不是实际工程所有人,确实与徐忠波签署了协议,但实际工程所有人同意9月1日给钱。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徐忠波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施工协议1份,证明徐忠波、王非签订施工协议,徐忠波按照合同履行了协议,王非未给付工程款。被告王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徐忠波与王非签订施工协议,双方约定徐忠波具体施工项目,并约定总价款贰万叁仟元整,开工先付叁仟元,验收后全额付清。徐忠波完成约定工作量并将工程交付使用,王非至今未支付徐忠波人工费20000.00元,故徐忠波诉讼至法院。本院认为:徐忠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王非与徐忠波签订施工协议书,徐忠波、王非双方对施工工程已交付并实际使用未支付劳务费无争议,王非提出其为监工不是工程所有人的辩解,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徐忠波按照王非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王非应支付报酬的行为系加工承揽法律关系,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徐忠波、王非在协议中未约定违约金及付款时间,故徐忠波要求王非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非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徐忠波报酬2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忠波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王非如未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诉讼费用60.00元,由被告王非负担3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人民陪审员 王德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