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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48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陈文锡与廖志强、胡继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锡,廖志强,胡继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810号原告陈文锡,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居民,住安溪县。被告廖志强,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经商,住安溪县。被告胡继宗,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经商,住安溪县。原告陈文锡与被告廖志强、胡继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志强、胡继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锡诉称,被告廖志强于2011年7月25日向原告陈文锡借款人民币20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胡继宗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并由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陈文锡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廖志强至今未能偿还,被告胡继宗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廖志强偿还原告陈文锡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支付自2011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6日利息为人民币24000元;2、被告胡继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廖志强、胡继宗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加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廖志强向原告陈文锡借款人民币20000并由被告胡继宗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廖志强、胡继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的证据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依法均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7月25日,被告廖志强由被告胡继宗作为借款担保人向原告陈文锡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陈文锡与被告廖志强、胡继宗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设立借贷关系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催告被告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廖志强作为借款方、被告胡继宗作为担保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但未能提供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的证据,依法不予采纳。利息可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胡继宗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廖志强进行追偿。被告廖志强、胡继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陈文锡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胡继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胡继宗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廖志强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廖志强、胡继宗负担200元,由原告陈文锡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志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