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二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左天真、李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左天真,李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588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街631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该行风险资产管理部员工。被告左天真,农民。被告李泳(被告左天真之妻),农民。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农商银行)与被告左天真、李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建林、秦锡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方卫华担任记录,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天真、李泳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诉称,被告左天真于2011年9月9日在原告所辖井字支行立据借款20000元,用于开店,约定于2013年9月9日到期,利息偿还到2012年12月31日,本金及以后的利息被告均未偿还。上述借款系被告左天真与被告李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原告多次派人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左天真、李泳迅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双峰农商银行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被告左天真、李泳在原告处立据借款并约定了相关事项的事实;2、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左天真、李泳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3、利息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左天真、李泳借款利息情况的事实;被告左天真、李泳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双峰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2、3能相互佐证,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左天真与被告李泳系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左天真、李泳于2011年9月9日在原告双峰农商银行所辖原井字信用社立据借款20000元,月利率11.01‰,约定于2013年9月9日到期,仅偿还利息至2012年12月31日;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催讨未果,至2015年6月30日止,被告左天真、李泳尚欠原告双峰农商银行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7654元。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关于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成立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双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转为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左天真、李泳是否应偿还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左天真、李泳在原告双峰农商银行所辖荷叶支行立据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左天真、李泳理应依借据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左天真、李泳未按约偿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左天真、李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左天真与被告李泳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天真、李泳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7654元,自2015年7月1日起的利息按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止。上述款项限二被告左天真、李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荷叶中心人民法庭转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左天真、李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军人民陪审员 黄建林人民陪审员 秦锡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方卫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