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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江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万公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刑初字第45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XX,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汶川县,住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汶川县。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监视居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XX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万XX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树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万XX受王X(已判刑)邀约,与杨X春、易X阳、姚X贵、王X贵(均已判刑),驾乘车辆至都江堰市某村某组,将被害人王某放于乌木加工铺面“圆梦轩”外的3根乌木盗走,后以人民币18000元的价格出售于吕某。被告人万XX分得人民币800元。经咨询,被盗乌木价值人民币20000元。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万X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万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万XX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同案犯的供述,被告人万XX指认现场及物证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万XX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予以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万XX主动到案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其母年迈且双目失明,万XX系其唯一的监护人,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聂建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 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