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相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管清亮、管清亮与被告祝学龙、诸城市兴武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与祝学龙、诸城市兴武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相民初字第88号原告管清亮。被告祝学龙。被告诸城市兴武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郭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雪。原告管清亮与被告祝学龙、诸城市兴武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下称:兴武出租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清亮,被告祝学龙,被告中华联合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雪,被告兴武出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5日,被告祝学龙驾驶鲁G×××××号出租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潍坊公司投保,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祝学龙辩称,事故属实,鲁G×××××号车辆由被告祝学龙挂靠于被告兴武出租公司经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先行赔偿,超出的损失依法处理。被告中华联合潍坊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及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按商业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7时30分,被告祝学龙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由万家园公司由东向西行驶至诸城市国道206线时左转弯,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祝学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至诸城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尺骨冠状突骨折、右肘部血管神经损伤等。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6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为:管清亮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起150日;护理为一人护理60日;后续治疗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600元。被告祝学龙驾驶的鲁G×××××号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兴武公司,性质为出租客运。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偿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1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误工费19952元,护理费342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71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被告对于上述损失中的车损、鉴定费、评估费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前述事实,有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诸城中医医院住院病历、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祝学龙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属实,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祝学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祝学龙应对原告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鲁G×××××号事故车辆为出租营运车辆,被告祝学龙辩称其将该车辆挂靠于被告兴武出租公司,被告兴武出租公司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经传唤未到庭抗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其应与被告祝学龙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已经确认的为车损71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原告提交的医疗费证据可证实其支出医疗费21556元,经审查,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23日共10天未有医嘱记录,为挂床治疗,期间的床位费共400元,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依法予以扣除,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21156元(21556元-400元),原告合理住院期间共计47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10元(30元/天×47天)。参照鉴定意见,原告后续治疗的医疗费为600元,系原告治疗的必要合理花费,原告主张该项损失,本院予支持。因伤残造成持续误工的,误工期限最长认定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30天,原告提交的诸城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发放明细、劳动合同等合法有效,可证实原告系该单位职工,月均工资收入为2748元,误工期间工资停发的事实,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1908元(130天×2748元/月÷30天)。原告主张由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0天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并认定护理费为3262.20元(54.37元/天×60天)。参照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有反驳证据提交,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原告提交的社保卡结合误工费相关证据,对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并认定残疾赔偿金为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事故过错,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系原告治疗期间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所致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误工费11908元,护理费3262.2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71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00990.20元。因被告祝学龙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潍坊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潍坊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误工费11908元,护理费3262.2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710元;共计85824.2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各项损失共计15166元,应由被告祝学龙、兴武出租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华联合潍坊公司承担。因原告损失已由被告中华联合潍坊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被告祝学龙、兴武出租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管清亮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5824.2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管清亮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166元;三、驳回原告管清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由原告管清亮负担28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