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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官胜男、宋佳伟与东丰县中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胜,宋佳伟,东丰县中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42号原告官胜男。原告宋佳伟。委托代理人宋守权。委托代理人王书利。被告东丰县中医院。法定代表人隋国军。委托代理人杨梅。委托代理人宋兴军。原告官胜男、宋佳伟与被告东丰县中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守权、王书利,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梅、宋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胜男、宋佳伟起诉称:二原告之子宋业龙于2014年12月26日因咳嗽有痰、呼吸困难等症状到东丰县中医院就诊,门诊诊断为急性毛细支气管炎,入儿科疗区住院治疗,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并予以低流量持续吸氧。入院治疗第6天宋业龙出现严重腹泻,家属多次要求主治医生给予治疗,医生只是让家属自行到医院外边的药店买药口服。2015年1月2日上午,东丰县中医院在宋业龙严重腹泻没有得到治疗的情况下要求家属办理出院,家属无奈办理了出院手续,于当天下午出院回家,出院10多个小时。2015年1月3日凌晨1点多发现宋业龙呼吸困难,手脚发凉,家属急忙开车将宋业龙送到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救治,该院抢救6小时27分,经抢救无效,宋业龙于2015年1月3日11时12分,临床死亡。梅河口市中心医院诊断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多脏器功能衰竭,重度脱水,爆发性心肌炎,高钾血症。原告认为被告东丰县中医院在宋业龙入院治疗期间未尽诊断注意义务,在患儿家属向其主治医师报告患儿严重腹泻病情后,医生没有尽职尽责对患儿进行积极诊治,并在患儿病情没有治愈的情况下要求出院,使宋业龙延误了治疗,从而导致宋业龙因重度脱水等原因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被告及其医护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错造成患儿宋业龙死亡的损害后果。综上所述,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宋业龙死亡赔偿金134,696.94元、丧葬费21,432元、原告误工费5,344.80元、医疗费3,141.86元、交通费1,350元、120救护车费2000元、鉴定费7100元、存尸费用14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等共计人民币389,465.60元。被告东丰县中医院答辩称:2014年12月26日,二原告之子宋业龙因咳嗽、喘息到我院就诊,西医诊断为急性毛细支气管炎,中医诊断为肺炎喘嗽,我们给宋业龙消炎、止咳、祛痰。2015年1月1日,宋业龙出现腹泻,当时诊断是消化不良引起的,重点是注意饮食和服用口服药。宋业龙出现腹泻后,我们给予了及时治疗。2015年1月2日,院方和宋业龙家属沟通后,宋业龙家属签字,宋业龙临床治愈出院,共住院7天。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没有违背法律、法规、以及违反医疗操作规范的医疗过错行为,没有确切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诊疗行为与宋业龙的死亡后果存在客观因果关系。目前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我们认为鉴定报告是错误的,要求重新鉴定。所以,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原告官胜男、宋佳伟之子宋业龙因“咳嗽、喘促2天”到被告东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东丰县中医院入院中医诊断为:肺炎喘嗽、痰热闭肺,西医诊断为:急性毛细支气管炎。2015年1月1日,宋业龙出现腹泻,被告给予了治疗,2015年1月2日,宋业龙从东丰县中院出院,被告在宋业龙出院小结中写明:……患儿精神状态良好,偶有咳嗽、无喘促,饮食睡眠可,大便略稀,日2次,量不多,出院原因:治愈,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2015年1月3日凌晨,宋业龙出现呼吸困难,家属于该日4时45分紧急将其送到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救治,该院抢救6小时27分,经抢救无效,宋业龙于2015年1月3日11时12分临床死亡。梅河口市中心医院对宋业龙的出院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重度脱水、高钾血症、代谢性酸中毒、应激性高血糖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申请对宋业龙的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接受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宋业龙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根据宋业龙的临床表现,分析认为:1、被鉴定人宋业龙的死因为重症感染、脱水电解质紊乱、休克、呼吸循环功能衰竭;2、被鉴定人宋业龙在出现肠道疾病症状—腹泻时,医方未予认真诊疗、仅让家属自行买药服用,肠道疾病未予治疗;3、如果医方对被鉴定人宋业龙的腹泻症状予以重视,留院观察,并做相关辅助检查,当被鉴定人腹泻加重时,就能得到及时的抗感染、补液治疗、病情可能得到遏制,不至于急剧恶化导致死亡。为此,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东丰县中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宋业龙的医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错;2、东丰县中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宋业龙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3、东丰县中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在导致被鉴定人宋业龙死亡的后果中承担对等责任。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东丰县中医院病历(住院病案)一份,被告对该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该病历不能证明东丰县中医院的医疗行为和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不能体现原告的观点。证据二、梅河口市中心医院病历(住院病案)一份,被告对该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称患儿抢救的医院就是梅河口市医院,死亡也在梅河口市医院,梅河口市医院不能合理排除责任嫌疑,不能依据该病历认定被告存在过错。证据三、医疗费收据2张共计3141.86元,被告对该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在责任没有明晰情况下,不同意赔偿。证据四、交通费票据73张共计1350元,被告质证意见同证据三。证据五、存尸收据1张共计14400元,被告质证意见同证据三。证据六、鉴定费收据1张共计7100元,被告质证意见同证据三。证据七、吉林大学第二医院120车费收据1张共计2000元,被告质证意见同证据三。证据八、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有异议,称鉴定内容中分析说明与鉴定基础材料及病历资料所记载的内容严重不符,其鉴定结论没有事实依据。在庭审过程中,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蔡宏伟出庭陈述了鉴定意见并接受当事人质询。原告认为鉴定人的陈述意见客观真实,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称鉴定意见不准确,没有事实依据,鉴定结论错误。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子宋业龙因咳嗽、喘息到被告东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出现腹泻,被告未予认真诊疗、未做相关辅助检查,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宋业龙的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对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口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应当进行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对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丰县中医院赔偿原告官胜男、宋佳伟人民币117369.53元(其中包括二原告之子宋业龙的死亡赔偿金192424.2元、停尸费14400元、丧葬费21423元、二原告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的花销的医疗费3141.86元、120救护车费2000元,二原告送宋业龙去梅河口市中心医院及在本案鉴定期间花销的交通费1350元,合计234739.06元的50%计117369.53元);二.被告东丰县中医院赔偿原告官胜男、宋佳伟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三、司法鉴定费7100元(二原告垫付),由原告官胜男、宋佳伟与被告东丰县中医院各负担3550元;四、鉴定人出庭费600元(被告垫付),由被告东丰县中医院负担;五、驳回原告官胜男、宋佳伟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7713元(二原告垫付),由原告官胜男、宋佳伟负担4666元,由被告东丰县中医院负担304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审 判 员  朱晓艳人民陪审员  张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苑莲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