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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2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陆忠与启东市近海镇川流港村村民委员会、汤卫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忠,启东市近海镇川流港村村民委员会,汤卫群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23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市近海镇川流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启东市近海镇川流港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王风华,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海东,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卫群。上诉人陆忠因与被上诉人启东市近海镇川流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川流港村委)、汤卫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滨民初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陆忠、汤卫群均系启东市近海镇川流港村村民。1997年农村土地小调整过程中,陆忠因家庭劳力不足而由川流港村委从其原承包地中转出1.61亩交其他农户耕作,其中秦开兵划入0.71亩,汤卫群划入0.9亩。1998年1月,陆忠拿到了由启东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中载明耕地面积3.543亩,并在备注栏中注明有“转出、1.61”字样。而调整后的汤卫群农户承包土地清册中载明承包面积2.676亩,并在转包面积栏注明有“1.08”字样,从陆忠承包地中划入的0.9亩土地即包含在汤卫群转包的1.08亩土地中。在此之后的十多年中,这1.61亩土地一直由汤卫群、秦开兵耕种。2012年,陆忠要求汤卫群返还土地遭拒,并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审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以承包经营权证书或土地登记清册为准。本案中,根据陆忠的承包经营权证书及汤卫群的土地登记清册,讼争的0.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已经1997年的农村土地小调整由川流港村委从陆忠原承包地中收回后发包给了汤卫群。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早已归属汤卫群。陆忠主张川流港村委与汤卫群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及要求返还土地的请求,依法无据,本院碍难支持。在陆忠无证据证实其对讼争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的前提下,其自然无权要求川流港村委及汤卫群赔偿所谓的承包损失1620元。如陆忠对调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不服,应依法向相关部门主张。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陆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陆忠承担。宣判后,陆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歪曲事实。其1998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转出”字样代表土地承包使用权的转包,而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且汤卫群的土地清册中的“转包面积栏”内1.08亩,包含本案讼争0.9亩土地,说明汤卫群取得该土地是转包。2.村委会是擅自收回其土地发包给汤卫群,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3.原审未将川流港村委及汤卫群的答辩状和证据转给上诉人,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判决川流港村委与汤卫群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返还讼争土地并赔偿损失27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汤卫群答辩称:其与陆忠根本未发生过私人之间的土地转包关系,实际上是陆忠家劳力不足,在1997年怕交农业税主动向村委会提出放弃本案的1.61亩承包地。村委会经确认收回后发包给其0.9亩,发包给秦开兵0.71亩。被上诉人川流港村委答辩称:1.陆忠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2.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3.对本案事实部分同汤卫群的意见;4.1998年村委会履行发包人的相应职责,在陆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转出1.61亩,即汤卫群0.9亩,秦开兵0.71亩,陆忠对此知情并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陆忠提交了1990年李志辉、黄善荣、沈成宇和沈连度等四人的承包土地分户明细,证明1990年如果涉及到农户自行转出,必须要农户本人和经办人签字才能认可。川流港村委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是1990年该村其他村民组发生的土地转承包事项,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汤卫群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我们村民组的,我们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该承包土地分户明细系复印件,且没有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陆忠的承包经营证书的备注栏中载明转出1.61亩土地,汤卫群的承包土地清册“转包面积”栏中记载1.08亩土地,包含案涉0.9亩土地。陆忠与汤卫群及川流港村委就案涉0.9亩土地是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还是由川流港村委收回土地后重新发包给给汤卫群产生争议。从该村原书记徐炳辉于2013年12月26日在近海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实,当时陆忠家因劳力不足主动提出放弃有关土地,大队会计负责丈量土地,且当时土地调整在土地清册上进行记载即可,不需要双方签字。可见,当时村委会收回其承包地是基于陆忠家的主动放弃。后来川流港村委与汤卫群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建立了新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关系。现陆忠以其已被收回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主张返还土地,依据不充分,亦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相矛盾,且陆忠所称案涉0.9亩土地系其转包给汤卫群,同时又认为川流港村委违法收回土地重新发包的理由相互矛盾,故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该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若收到被告的答辩状即有义务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本案中,原审被告川流港村委及汤卫群系针对陆忠的起诉当庭作出答辩,均未在庭审前向法院提交答辩状,法院自然无法将答辩状副本向陆忠送达,故原审未将答辩状转给陆忠并无不当。另外,原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庭审中已将川流港村委及汤卫群提供的证据交由陆忠质证,但法律并未规定在庭审前需要将原审被告的证据发送原告陆忠,故原审未将原审被告的证据转给陆忠亦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陆忠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川流港村委答辩称陆忠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陆忠请求返还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土地承包经营权系物权,不适用于诉讼时效,故陆忠的诉请未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陆忠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陆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红晏审 判 员  曹 璐代理审判员  刘 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邱 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