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湛某某与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某甲,湛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608号原告:湛某甲,女,汉族,住增城区新塘镇。被告:湛某乙,男,汉族,住增城区新塘镇。原告湛某甲诉被告湛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秀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湛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湛某甲诉称:1991年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女一子。婚后几年夫妻感情算好,几年后,被告有病整天发脾气,不是骂这就骂那,最后发展用刀对着原告与小孩,为了原告及小孩的安全,原告诉至法院。2012年7月一晚,因原告工作晚回家,被告不讲理就追打原告及小孩,原告诉至法院,之后原告及小孩搬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喜欢时就会给点钱小孩讲读书,有时大半年都不过问小孩情况。原告在娘家居住期间,被告曾来闹事,并到厨房取刀想砍原告及小孩,幸好被邻居阻止,被告还打伤原告头部、耳朵,后经派出所出面处理。现原告及小孩生活全靠原告老母亲的帮忙,原告认为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湛某丙、湛某己、湛某丁由小孩选择跟原告或被告生活;湛某戊由原告抚养,抚养费随被告补偿。3、原属于原告的共同财产保留让湛某戊继承;4、本案的受理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湛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上半年自行相识,几个月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自愿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初时夫妻感情很好。××××年××月××日生育女儿湛某丙、××××年××月××日生育女儿湛某己(现就读广东医学院三年级)、××××年××月××日生育女儿湛某丁(现就读广某一中高中三年级),××××年××月××日生育儿子湛某戊(现就读XX高中一年级)。原告自2001年外出工作后,原告以被告对其缺乏信任,且被告性格暴躁,常因生活琐事对原告及小孩进行打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2年7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于同年8月22日作出(2012)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8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事后,原告在新塘一间电脑店打工,月工资收入2800元,被告一年前在新塘绿尔岛店开车,现无工作。现原告再次以被告性格暴躁,常因生活琐事对原告及小孩进行打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湛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本院对原告做调解和好工作,原告认为双方没有夫妻感情,不同意和好,坚持离婚。但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分居生活,以及主张被告有第三者和被告常打原告及小孩均未能提供合理合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并自愿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双方有较为牢固的婚姻基础,并生育四个小孩,从中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好家庭各种事务有时会发生吵闹,原告并于2012年7月10日以被告性格暴躁,常因生活琐事对原告及小孩进行打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事后,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认为被告自从在1997年生病以后,对家里饮食各方面很偏激,现原告又以被告性格暴躁,常因生活琐事对原告及小孩进行打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对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构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情形是包括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或者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现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分居生活,以及主张被告有第三者和被告常打原告及小孩均未能提供合理合法证据予以证明。综合本案,日后双方应积极妥善处理好家庭各种事务,在生活中多沟通、多包容,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坦诚相待,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和教育,建立一个和睦家庭,原告只要放弃离婚之念,双方是可以和好如初的。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湛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湛某甲与被告湛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原告湛某甲已交纳),由原告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秀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子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