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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许永兴与张五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永兴,张五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1549号原告许永兴,男,1986年8月11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代理人许泽海(系原告之祖父),男,192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代理人许文池(系原告之父),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被告张五龙,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代理人张大同(系被告之父),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原告许永兴与被告张五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永兴的委托代理人许泽海、许文池,被告张五龙的委托代理人张大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永兴诉称,2015年6月3日下午6点,原告许永兴到六四六对过的饭店吃饭时,没烟了,让服务员买盒烟,对方说话态度强硬,最后与饭店老板娘及其儿子发生口角,大约10分钟后来了十几个二十来岁的小伙子,这些人拿起凳子就要砸我,我们一同去的人把他们拦下,后来没有拦住,被告张五龙用凳子砸中我三下,最后一下砸中我的头部,将我砸伤。我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抢救,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派出所也因此事对被告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7557.7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五龙辩称,事发经过是原告让服务员买烟,被告母亲向原告解释旁边超市已经关门,原告骂骂咧咧,被告母亲跟他解释半天不听,这时被告出来了,原告等五人围着被告母亲,被告过来解围,原告一起的三个人围着被告指手划脚,双方越说越多,是原告先拿起的凳子,双方开始推推搡搡,至于说来了十几个二十几岁的小伙子,这不属实。我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晚,原告许永兴到小辛庄村被告张五龙家开的饭店吃饭,吃饭过程中,许永兴让服务员去买烟,被告母亲说旁边超市已经关门,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被告张五龙将原告许永兴打伤。21时许当日许永兴到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2015年6月12日原告出院,原告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2684.76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属轻微伤,2015年7月18日,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作出徐公(八)行罚决字(2015)0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五龙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叁佰元整。后许永兴诉来本院,要求张五龙赔偿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2974.76元,提供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票据6张、同仁大药店销售单1张。被告张五龙质证称,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均不认可,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1333元(4000元/30天×10天),原告称其在徐水县国强饲料厂工作,月工资4000元,提供证明1份。被告张五龙质证称,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均不认可,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元(3600元/30天×10天),称护理人为原告之母田素芹,其在许文科鞋厂上班,月工资3600元,提供证明1份。被告张五龙质证称,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均不认可,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天)。被告张五龙称,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张五龙称,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护理人饭费3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张五龙称,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鉴定费5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张五龙称,不同意赔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徐水区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五龙将原告许永兴致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74.76元,其中的外购药费290元,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余医疗费2684.76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9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按实际住院9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本院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42.22元支持误工9天,计379.98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结合护理人的户籍性质,本院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42.22元支持护理9天,计379.98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0元支持实际住院9天,计9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护理人饭费、鉴定费未提供证据,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五龙赔偿原告许永兴医疗费2684.76元、误工费379.98元、护理费37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4344.7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许永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许永兴负担1元,被告张五龙负担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艳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薪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