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1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侯建国与北京亚利华洗涤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建国,北京亚利华洗涤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1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建国,男,1980年3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夏微观,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亚利华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上店村45号。法定代表人袁柏树,经理。委托代理人柴学英,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侯建国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亚利华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利华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07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亚利华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0年10月30日,我公司与侯建国签订《厂房、场地租赁合同》,后因侯建国违约,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通州法院作出判决,解除了双方的租赁合同。但侯建国拒绝返还占用我公司的生产经营和生活物品。现我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侯建国返还我公司2辆金杯汽车(车号分别为:京PD7R**、京E421**),并要求侯建国支付我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的车辆使用费共计76000元(按每辆车每月2000元计算)。侯建国未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亚利华公司(甲方)与侯建国(乙方)签订《场地、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出租的场地、厂房坐落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上店村451号。其中,该场地内有厂房二栋(总建筑面积约为800平方米),锅炉房100平方米,平房十八间(西厢房十三间)、南房六间,房屋总面积约为400平方米,蓄水池一个(建筑面积为130平方米)及1200平方米的空地一块。地上物均由亚利华公司法人所建。租赁期限为十一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本合同签订后的前三年(即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20万元。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属于递增阶段。递增数额在年租金20万元基础上每年递增1万元。2019年1月1日起到2021年12月31日止,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年租金25万元不再改变。2011年1月1日起为起租日,乙方必须在此日前向甲方一次性交齐一年租赁费用,第二年以后采取半年一付的方式每年一月和六月支付。同时合同还约定,乙方向甲方交付年租金的同时,甲方应当将租赁场地、厂房、平房、空地及洗涤机器设备等(详见附件清单)全部交付给乙方使用。对于违约责任双方亦进行约定,即合同签字后,双方应严格履行本合同全部条款,任何一方均不得单方修改或解除合同,如单方解除合同,视为违约,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20万元违约金双方解除合同。2013年4月,亚利华公司以租赁合同纠纷将侯建国诉至法院。2013年9月,法院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064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北京亚利华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与侯建国于二○一○年十月三十日签订的场地、厂房租赁合同;二、侯建国将所承租的场地、厂房腾退给北京亚利华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三、侯建国支付北京亚利华洗涤服务有限公司自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间的租赁费人民币十五万元;四、侯建国支付北京亚利华洗涤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上二、三、四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该判决已于2013年10月23日生效。2014年2月20日,经亚利华公司申请,法院通过强制执行将涉案场地、厂房腾退并交付给亚利华公司。另查,《场地、厂房租赁合同》附件清单所列物品中含金杯汽车两辆,车牌号分别为:京PD7R**、京E421**。侯建国尚未将上述车辆返还给亚利华公司。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侯建国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亚利华公司依照其与侯建国签订的《场地、厂房租赁合同》的约定向侯建国交付金杯汽车两辆,但该《场地、厂房租赁合同》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解除,侯建国应当在合同解除后将金杯汽车返还给亚利华公司。现亚利华公司要求侯建国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亚利华公司要求侯建国按照每辆车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车辆使用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标准适当,法院亦予以支持。但该使用费的计算起止时间应以(2013)通民初字第06419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之日为准。据此,2015年5月,原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侯建国将金杯汽车二辆(车牌号:京PD7R**、京E421**)返还给亚利华公司;二、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侯建国给付亚利华公司车辆使用费七万零八百八十二元一角九分;三、驳回亚利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侯建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亚利华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具体事实及理由为:原审法院未对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进行直接送达,而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迳行开庭,程序严重违法;两辆金杯车系侯建国在租用亚利华公司场地、厂房时亚利华公司提供给侯建国使用的,费用已经包含在场地、厂房及设备租金当中。亚利华公司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亚利华公司另案起诉要求侯建国赔偿自2013年10月23日判决生效至2014年2月20日强制执行之日的占用场地、厂房使用费77778.4元,通州法院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07993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亚利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庭审中,亚利华公司认可两辆金杯车包含在设备中,厂房场地使用费包含设备费用,本案一审的费用计算存在部分重复计算问题。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场地、厂房租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亚利华公司依照其与侯建国签订的《场地、厂房租赁合同》的约定向侯建国交付金杯汽车两辆,但该《场地、厂房租赁合同》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解除,侯建国应当在合同解除后将金杯汽车返还给亚利华公司。原审法院支持亚利华公司要求侯建国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亚利华公司要求侯建国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的车辆使用费共计76000元(按每辆车每月200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在另案中法院已判决侯建国向亚利华公司支付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2月20日厂房场地占用费,而厂房场地占用费中包含包括金杯车在内的设备费用,故车辆使用费应当自2014年2月21日起算。原审判决侯建国给付亚利华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的车辆使用费共计76000元数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车辆使用费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按每辆车每月200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55200元。关于侯建国所述原审法院送达程序不合法的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已经邮寄、公告方式送达,开庭程序合法,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0799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0799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三、改判侯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亚利华洗涤服务有限公司车辆使用费五万五千二百元;四、驳回北京亚利华洗涤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费260元,由侯建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判决书公告费由侯建国负担,具体数额以报社出具的正式发票数额为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侯建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侯建国负担1793元(已交纳),由北京亚利华洗涤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锦莲审 判 员 高 贵代理审判员 张清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延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