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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06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平与关斗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机动车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关斗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062-2号原告:刘平,男。委托代理人:安素琴,女。被告:关斗奎,男。委托代理人:巴鹏智,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祥非,系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平诉被告关斗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台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平的委托代理人安素琴,被告关斗奎的委托代理人巴鹏智,被告人民保险台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祥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平诉称:2014年2月24日17时50分许,被告关斗奎酒后驾驶辽CL47**号两轮摩托车,沿台李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台安县樊家村南侧,遇情况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我驾驶的辽CD64**号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关斗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即入台安县恩良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7天,现已出院。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8446.30元、伙食补助费9850元、护理费19440.48元、误工费64931.88元、交通费1600元、鉴定费964元、残疾赔偿金223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0.10元、复印费62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173456.76元。肇事车辆辽CL47**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台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上述经济损失,我要求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台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其余部分由被告关斗奎赔付。被告关斗奎辩称:肇事车辆辽CL47**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台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台安公司先行赔偿,剩余部分我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台安公司辩称:如肇事车辆辽CL47**号两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部分损失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17时50分许,被告关斗奎酒后驾驶辽CL47**号两轮摩托车,沿台李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台安县樊家村南侧,遇情况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原告刘平驾驶的辽CD64**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及责任认定为:被告关斗奎酒后驾驶机动车驶入公路左侧,是形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存有全部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平没有过错,不负事故责任。辽CL47**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台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平受伤后即入台安县恩良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休克、重型颅脑损伤、左足皮肤撕脱伤、左足踇趾缺损等,于2014年9月9日出院,住院197天,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92天。2015年4月27日,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将原告刘平左足伤情评定为伤残十级。原告刘平的经济损失总计为138266.88元,其中:一、医疗费用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58296.30元,1、医疗费:48446.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97天=9850元。二、死亡伤残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78944.58元,1、误工费:151.71元/天×200天=30342元;2、护理费:96.24元/天×2人×5天+96.24元/天×1人×192天=19440.48元;3、残疾赔偿金:11191元/年×10%×20年=22382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7801元/年×5年×10%÷5人=780.1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交通费:1000元。三、其他经济损失为1026元,伤残鉴定费:964元。复印费:62元原告刘平系辽CL47**号两轮摩托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的受害人。辽CL47**号两轮摩托车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刘平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58296.30元,超出该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48296.30元;辽CL47**号两轮摩托车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刘平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78944.58元,未超出该限额范围。综上,原告刘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经济损失为88944.58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49322.30元。被告人民保险台安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刘平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经济损失88944.58元。上述事实,原告刘平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志、住院病志、疾病诊断书、伤残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鞍山市闽安牧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台安镇李坊村委会的证明、被扶养人的户口本。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与被告人民保险台安公司就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经济损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被告关斗奎存有全部过错,机动车驾驶人原告刘平没有过错,故对原告刘平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关斗奎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医疗费4844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50元、鉴定费964元、复印费62元,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刘平的误工费30342元、护理费19440.48元、残疾赔偿金223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台安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斗奎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刘平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合计4932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5元由被告关斗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阚丽娟人民陪审员  栾枢杰人民陪审员  李 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