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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李国正与中国地质大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正,中国地质大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473号原告:李国正,武汉华源永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彦庭,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地质大学(武汉),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焰新,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闵峰,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国正与被告中国地质大学(武汉)(以下简称中国地质大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鉴于案件事实较为复杂,本院依法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彦庭,被告中国地质大学之委托代理人闵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正诉称:原告是武汉华源永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售后服务部的员工。2012年11月1日9时30分,原告与公司同事江恒、王露、王智从公司出发前往中国地质大学,随后李国正前往高压配电房找负责人拿钥匙,检查1250KVA箱变。当时箱变进线电缆已带电,但箱变施工现场没有悬挂已送电警示牌,导致原告检查高压进线柜时被电击,并多处被电击伤。原告伤后于2012年11月6日做了右上肢截肢手术及其他受伤部位的修复手术。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没有对11月1日电已经接通作出安全提示,而且原告去找地大王工拿钥匙时也未得到任何电已接通的提醒,现场也没有任何“有电危险”的安全警示,致使原告误以为电没有接通而发生了此起电击事件。被告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根据《民法通则》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职工因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致人损害的,应由单位承担责任,故地大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446923.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10月14日,原告将诉请的第一项赔付金额调整为1056757.25元。原告李国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及原告的电工资格证。证明原告及其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武汉华源永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事故报告及通知。证明原告的事故发生是由于地大没有作出安全警示。证据三、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在此事故中需假肢安装费维修保养费及更换次数。证据四、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和后续治疗费的情况。证据五、原告的病历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诊断的情况。证据六、音频资料1份。证明原告被电击事故发生的过程,事发当天是突发性的送电,被告的工作人员将钥匙给原告时,并未告知已送电。被告中国地质大学辩称:1、原告在民事诉讼状中编造了所谓的人身权纠纷。2012年10月16日,被告与武汉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总包分公司签订《中国地质大学用电工程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武汉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总包分公司在2012年10月30日前完成高压配电室的设备调试和供电并完成西区低压配电室和1号、2号箱式变电站的供电,被告向该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2468542元。2012年11月1日,武汉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总包分公司的几名员工到施工现场对供电设备进行调试时,取走了放在被告水电组的钥匙。当天下午,被告才知道武汉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总包分公司在施工时发生了安全事故。现在原告将一起施工安全事故编造成为人身伤害事故,目的是将武汉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总包分公司的合同责任转嫁给被告。根据合同的约定,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应采取严格的安全措施,否则应承担事故责任和经济损失。原告是该公司的职工,他是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受伤的,应由单位承担;再者,原告发生工伤事故的现场是该公司施工工地,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在尚未验收的施工现场发生工伤事故由该公司承担责任。2、原告提出人身权损害赔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从原告受伤之日到被告接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书之日,原告从来就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也不知道原告因工伤受损。原告提起人身伤害赔偿案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地质大学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中国地质大学用电工程合同》1份。证明:1、被告将高压配电室的设备调试和供电并完成西区低压配电室和1号、2号箱式变电站交武汉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总包分公司施工;西区低压配电室和1号、2号箱式变电站是武汉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总包分公司的施工工地。2、按照合同约定,武汉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总包分公司在2012年10月30日完成高压配电室的设备调试和供电并完成西区低压配电室和1号、2号箱式变电站的供电,供电是武汉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总包分公司合同义务。3、根据合同约定,武汉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总包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应采取严格的安全防护措施精心组织施工,确保人身及设备安全,并承担施工不当、措施不力造成的事故责任和经济损失。证据二、工商银行进账单。证明被告依合同约定向武汉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总包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5727949.40元。证据三、工程竣工报告。证明高压配电室的设备调试和供电并完成本区低压配电室和1号、2号箱式变电站的工程在2013年8月26日竣工验收。原告工伤发生时间是2012年11月1日,原告受伤时,施工工程没有移交被告,相关安全的法律责任由武汉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总包分公司承担。证据四、工程款发票6张。证明被告向武汉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总包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0284721元(其中有安全施工费)。证据五、劳动合同。证明原告是武汉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总包分公司的职工,他在2012年11月1日履行的是武汉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总包分公司的职务行为。证据六、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原告是武汉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总包分公司的职工,他于2012年11月1日10时30分在检查高压进线柜时被电击,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所致,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现认定为工伤,认定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原告将工伤纠纷案件作为人身伤害案件起诉不合法。证据七、确认书。证明原告已收到工伤赔偿,对工伤认定已确认。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六、七不持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持有异议: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取得的资质是高压电工,其是执行电工工作中受的伤,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华源公司是没有送警示标志,充分证明此事故是劳动事故,不是人身伤害;华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做好安全防范,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华源公司安全事故责任的措施没有做到而造成原告工伤的事故产生。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工伤伤残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人身损害的情况。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在2013年做了工伤认定,到2014年又做了人身损害鉴定,这个鉴定书是原告单方做的。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是工伤不能证明原告是人身伤害。证据六、该录音不具备合法性。首先,王仲文是谁被告不知道,而且也不能代表被告。被告将工程交给华源公司施工,华源公司在2012年11月10日已做出结论,说明原告的工伤是因为原告公司的责任,这个录音的目的是想把责任转给地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其次,录音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该录音是事件发生后没有在说清楚是来做什么的情况下就对地大后勤部水电组党支部书记王仲文进行录音的,从内容上讲录音具有违法性,原告非法将这三个义务转移给我方:第一个义务是施工方的合同义务,第二个义务是施工方的管理义务,第三个义务是原告的操作义务。原告具有电工方面的资质,录音的目的是非法的,想让我方承担不合法的责任。对上述被告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二中的事故报告、证据三、证据四和证据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而是对证据的证明效力有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中的通告,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被告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负有告知义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持有异议:证据三,此工程到原告受伤时还没有完工,竣工时间不是2012年10月,而是2013年8月。证据四,不质证,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三,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而是对证据的证明效力有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该证据为武汉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总包分公司向被告开具的工程款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武汉华源永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于2012年7月取得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颁发的从事高压电工作业资格证。2012年11月1日9时30分,原告受其公司安排与江恒等同事从公司出发前往中国地质大学工程现场从事检查1250KVA箱变工作。原告到被告处后,前往被告的后勤保障处水电与节能管理处找负责人拿钥匙。原告拿到钥匙后,就与同事进入施工现场,在未按操作规范检查是否带电的情况下,即检查1250KVA箱变。因当时箱变进线电缆已带电,但箱变施工现场没有悬挂已送电警示牌,导致原告检查高压进线柜时被电击,致使其身体多处被电击伤。原告伤后被送至湖北省中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17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鄂明医鉴字(2014)第03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其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5级、误工时间为伤后140天,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后期治疗费预计在3000元或据实赔付;建议安装假肢。2014年3月9日,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武汉艾格美鉴字(2014)第027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其鉴定意见为:1、原告需装配国产普及型上臂自身力源手假肢,以代偿部分功能,装配价格为26000元,该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3年,期间需维修保养费用为装配价格的10%;2、原告初次装配假肢需住院装配和康复训练时间为15日左右,再次更换假肢功能训练的时间为7天左右;3、假肢的更换次数,参照原告所在地人均寿命。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2年10月26日,被告与武汉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总包分公司签订《中国地质大学用电工程合同》1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武汉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总包分公司承揽中国地质大学用电工程并安排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设备材料采购、监理及安装施工单位完成工程;武汉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总包分公司在2012年10月30日前完成高压配电室的设备调试和供电并完成西区低压配电室和1号、2号箱式变电站的供电,被告向该分公司支付工程款价款22468542元。合同履行中,为方便施工现场的管理,施工现场的钥匙由被告的后勤保障处水电与节能管理处进行保管,施工人员需要进入施工现场施工,则从该管理处领取钥匙,然后进入施工现场施工。2012年11月1日原告接受其所在单位安排,到该工程现场从事检查1250KVA箱变工作时受伤。2013年8月,该工程竣工。2013年2月28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武劳工险决字(2013)第01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认定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1月20日,原告获得工伤赔付。原告受伤后,并未向被告主张权利,直到2014年2月才就身体受伤的赔付事宜与被告的后勤保障处水电与节能管理处进行协商。原告与其妻生育有二子女。本院认为,原告在中国地质大学用电工程施工现场从事检查1250KVA箱变工作时被电击受伤属实。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施工现场属于尚未竣工验收的在建工程且系武汉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总包分公司承接工程的施工现场,被告对该施工现场并不具有管理职责、也无法定义务悬挂警示标志,而将施工现场的钥匙放在被告的后勤保障处水电与节能管理处进行保管,仅仅是为了施工方便。故原告据以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国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7元由原告李国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云婷审 判 员  邵 冬人民陪审员  吴晓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熊 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