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刑二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冯某、苏某甲等与苏某某、陈某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某某,陈某某,冯某,苏某甲,苏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刑二终字第95号原公诉机关高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传唤,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高要区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冼××,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女,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传唤,同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2015年5月16日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德汉、李妍,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女,系被害人苏某的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男,系被害人苏某的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乙,女,系被害人苏某的女儿。高要市人民法院审理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某、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苏某甲、苏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2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苏某某、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一、被告人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木棒2条、竹杆2条、草帽2顶、锄头3把、铁锹1把,予以没收;四、被告人苏某某、陈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附带民事原告人冯某、苏某甲、苏某乙的物质损失人民币18997.20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苏某甲、苏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苏某某、陈某某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不应对苏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苏某某、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高要市人民法院(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2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永东代理审判员 秦 雯代理审判员 余文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生丽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