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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终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雨升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雨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1211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雨升,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于福清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清市。2011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3月14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8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3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审理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雨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融刑初字第7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雨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并讯问上诉人陈雨升,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5年4月15日7时许,被告人陈雨升窜至福清市音西街道清辉小区附近“戴氏”扶梯店内,盗走被害人罗某放置在店内柜台抽屉内的一部白色酷派5311手机。案发后,上述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罗某。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77元。2、2015年4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陈雨升窜至福清市音西街道国家安全局对面一桂林米粉店内,盗走被害人徐某放置在店内柜台桌面上的一部白色步步高5SL手机。案发后,上述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徐某。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62元。3、2015年4月16日7时许,被告人陈雨升窜至福清市阳下街道奎岭村附近三富农机店内,盗走被害人周某放置在店内柜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约1250元,后逃至奎岭村一巷子内时被追赶在后的被害人周某及在场群众抓获,扭送公安机关。上述钱款已发还被害人周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罗某、徐某、周某的陈述、证人吕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陈雨升供述及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雨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约36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雨升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雨升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缴纳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陈雨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陈雨升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雨升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案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雨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8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陈雨升系累犯,对其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陈雨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对其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陈雨升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上诉人陈雨升的量刑情节,所判刑罚与其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一致,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伟代理审判员  李浩代理审判员  李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