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少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任某甲与任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任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少民初字第54号原告任某甲,男,200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陆某某(系原告母亲),女,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任乙,男,197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任某甲与被告任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家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陆某某、被告任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子,被告与陆某某于2005年4月18日生育原告。2006年5月17日被告与陆某某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事后,由于物价上涨及原告所需费用增加,被告虽也增加抚养费,但因物价上涨过高等因素,上述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最低生活需要,且原告眼睛需做手术,要支付医疗费,生活开支较大,故要求被告今后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被告任乙辩称,被告与原告母亲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原来的抚养费为500元。考虑到物价增长因素,被告实际已增加了给付原告的抚养费。目前被告本人目前收入较低,自己做刻章等零散小活,每月收入从几百元到3,000多元。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金额过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陆某某与被告任乙原系夫妻,2005年4月18日生育原告。2006年5月17日被告与陆某某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随母亲陆某某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事后,被告也增加给付原告的抚养费。原告认为,由于物价的上涨,原告生活和学习费用支出增加,被告给付的抚养费已无法满足原告的生活需求,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故诉至本院。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果。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抚养费具体数额应兼顾原告父母的经济状况、子女的实际需要。原告称其眼睛需做手术费用较大,并无证据佐证。目前,被告无固定工作,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有给付原告更多抚养费的能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缺乏依据。被告同意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乙自2015年11月起按月给付原告任某甲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任某甲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家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潇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