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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尚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男,汉族。2009年1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后脱逃,2015年5月31日被逮捕,因患有不适宜羁押的疾病,当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4日,被告人尚某欲承包某镇某村窑厂,后得知被害人陈某与季某已将该窑厂承包。被告人尚某遂带领尚某、段某(以上二人已判刑)等人来到盐窝镇某羊肉馆找到被害���陈某与季某,尚某提出转包某村窑厂的要求后,陈某不同意,后尚某持菜刀与尚某等人对其进行殴打、辱骂,并致陈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陈某会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2009年1月19日,被告人尚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至2012年2月1日止。2012年6月12日,被告人尚某到利津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又于2015年5月31日向利津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尚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以及同案已决犯尚某、段某的供述;证人季某、曹某、张某甲、张某乙、寇某、黄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利津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尚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利津县人民法院(2009)利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尚某宣告缓刑的决定;二、被告人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与原判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兆军人民陪审员  李兴鑫人民陪审员  张建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付 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