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35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崔明武与黄财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明武,黄财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3545号原告:崔明武,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黄财昌,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崔明武与被告黄财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明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财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明武诉称:被告黄财昌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财昌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黄财昌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黄财昌向其借款40000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黄财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10日,被告黄财昌向原告崔明武借款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原告4000元,下剩借款未能归还,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黄财昌向原告崔明武借款40000元,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依法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黄财昌在借条出具后给付原告的4000元应为归还本金,下剩借款36000元,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归还,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财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崔明武借款3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原告崔明武承担40元,被告黄财昌承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萧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