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成利诉杨亮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成利,杨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587号原告朱成利,男,1965年12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龚绍文,男,戛洒镇法律救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夏旭,男,戛洒镇法律救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亮,男,1986年1月6日生。原告朱成利诉被告杨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成利的委托代理人龚绍文、夏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成利诉称:2015年3月3日20时许,被告杨亮因井下开展测量工作需要使用人字梯,在寻找人字梯的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杨亮遂先用手殴打原告朱成利,后原、被告相互发生撕打,造成原告朱成利枕部头皮挫伤。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3月6日至3月15日在新平县戛洒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1873.60元,后又到新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药费1017.71元。2015年3月17日,经新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朱成利的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5月6日经玉溪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朱成利的误工天数为45天。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在戛洒派出所调解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杨亮赔偿原告朱成利各种损失共计16384.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亮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第二组:一份新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玉溪市公安局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告知书复印件、一份玉溪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以上证据主要证明2015年3月3日被告对原告实施人身侵害的事实客观存在,证据确凿充分,事实清楚,并且被告也受到了相应的处罚;第三组:一份由新平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第四组:一份由玉溪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损伤误工期评定为45天;第五组:一份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系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红山铁矿项目部职工;第六组:一份由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红山铁矿项目部出具的工资证明,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至今的工资为每月7000元;第七组:一份戛洒镇卫生院出具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在戛洒镇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为1873.60元;第八组:六份新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在新平县人民医院受伤治疗的费用为1017.71元;第九组:一份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在玉溪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用为600元;第十组:四份邮寄费收据,证明原告因邮寄本案复议所需材料而产生的邮寄费46元;第十一组:121张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在办理此次人身损害事宜过程中所产生并支付的交通费用为1447元的事实。被告杨亮未到庭质证,依法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杨亮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杨亮的基本身份情况;第二组:一份行政裁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杨亮不服新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过程中于2015年9月25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准予撤诉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七组、第八组、第九组、第十组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仅是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因没有工资明细帐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十一组证据中,2015年3月5日、3月7日、3月13日、3月16日、3月17日、3月18日、4月7日、4月14日、4月20日、5月5日、5月12日、5月20日、7月11日发生的交通费单据系原告为因本案实际产生的交通费发票,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他没有乘车时间、乘车地点和到站地点的90张交通费单据,共计930元,因其内容不具体,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告方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起诉意见及原、被告举证情况,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朱成利与被告杨亮同系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红山铁矿项目部的职工,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红山铁矿项目部从事采矿业。2015年3月3日20时许,被告杨亮在戛洒小红山温州通业公司二道河竖井项目部的井下开展测量工作时,因需要使用人字梯。在寻找人字梯的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杨亮遂先用手殴打原告朱成利,后原、被告相互撕打,造成原告朱成利枕部头皮挫伤。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3月6日至3月15日在新平县戛洒卫生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1873.60元,后又到新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药费1017.71元。2015年3月17日,经新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朱成利的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5月6日经玉溪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朱成利误工天数为45天。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在戛洒派出所调解无果。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亮赔偿原告朱成利各种损失16384.31元。另查明,2015年5月4日,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新公(戛洒)行罚决字(2015)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杨亮给予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后被告杨亮不服向玉溪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玉溪市公安局以玉公行复字(2015)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新平县公安局对杨亮做出的新公(戛洒)行罚决字(2015)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杨亮又不服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公安局2015年5月4作出的新公(戛洒)行罚决字(2015)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被告杨亮在诉讼过程中又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系健康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对本案原告朱成利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2、被告杨亮是否应当对原告朱成利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多少的赔偿责任。一、对本案原告朱成利造成的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2891.31元。包括原告在新平县戛洒卫生院治疗费用1873.60元及在新平县人民医院所产生治疗费用1017.71元。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因此次纠纷而产生的医疗费用有医院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5411.96元。原告诉请按照其月工资7000元,误工45天进行计算,合计10500元。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朱成利系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红山铁矿项目部从事采矿业的在岗职工,原告朱成利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依法应当按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采矿业在岗职工每年的平均工资43897元进行计算,误工期限为45天,故本院认定原告朱成利的误工费为5411.96元,对其余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鉴定费600元,系原告为因本案请求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而产生的费用,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722元。原告提交2015年3月5日戛洒至新平往返的交通费40元、3月7日戛洒至新平往返的交通费40元、3月13日戛洒至新平的交通费20元、3月16日戛洒至新平往返的交通费40元、3月17日戛洒至新平往返的交通费40元、3月18日戛洒至新平往返的交通费40元、4月7日戛洒至新平往返的交通费40元、4月14日戛洒至新平往返的交通费40元、4月20日戛洒至新平往返的交通费40元、5月5日戛洒至玉溪往返的交通费113元、5月12日戛洒至玉溪往返的交通费113元、5月20日戛洒至玉溪往返的交通费113元,7月11日玉溪至戛洒的交通费43元,因交通费单据系原告为因本案而实际发生的交通费,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其他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住院9天,请求每天按照100元的标准进行伙食补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住院医疗费收据证实,原告于2015年3月6日至15日在戛洒卫生院住院治疗,故原告请求每天的伙食补助费按100元进行计算,符合《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邮寄费46元,系原告为因本案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2891.31元、误工费5411.96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邮寄费46元,共计10571.27元。二、被告杨亮是否应当对原告朱成利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多少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杨亮因测量工作需要人字梯而向原告打听人字梯下落时与原告朱成利发生争吵,原、被告作为同一个公司的职工本应该相互尊重,相互帮助,相互体谅,但本案被告杨亮在与原告发生争吵过程中,用手殴打原告朱成利,造成原告朱成利枕部头皮挫伤,对此被告杨亮对原告造成的损伤负有不可推卸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杨亮应对原告朱成利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朱成利在与被告发生争吵和冲突时,未能采取正确化解矛盾纠纷的有效措施,而是与被告进行撕打,所以原告对自己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故应当适当减轻被告杨亮的赔偿责任。综观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大小,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对原告造成的各种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过错责任。本案被告杨亮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依法作缺席判决。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成利因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邮寄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514.14元;二、驳回原告朱成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由原告朱成利负担44元,被告杨亮负担61元(鉴于该费原告已预交,待被告履行上列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刀本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白正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