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25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周士华、陈秀英等与王广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士华,陈秀英,胡中山,胡钟伟,王广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姜明山,殷振杰,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贾传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2563号原告周士华,居民,系死者胡国全母亲。原告陈秀英,居民,系死者胡国全妻子。原告胡中山,居民,系死者胡国全长子。原告胡钟伟,居民,系死者胡国全次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芹,江苏恒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广川,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贾韩路。负责人种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姜明山,居民。委托代理人朱长军,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振杰,居民。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27号一层。负责人张伟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巍,该公司职员。被告贾传强,居民。四原告诉被告王广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贾汪支公司)、姜明山、殷振杰、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贾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需要,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芹、被告王广川、贾传强、姜明山委托代理人朱长军、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贾汪支公司、殷振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5月30日,被告王广川驾驶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新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苏2**线交叉路口处,违反交通信号灯指挥左转弯通行与沿苏2**线由北向南行驶姜明山驾驶的无号牌自卸三轮汽车(附载胡国全、张学成、胡国良、胡兴周)相撞,致无号牌自卸三轮汽车失控,刮撞沿苏2**线由北向南行驶殷振杰驾驶的苏N三轮汽车,造成车辆损失,姜明山、胡国全、张学成、胡国良、胡兴周受伤,胡国全经沭阳仁慈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广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明山承担次要责任,殷振杰、胡国全、张学成、胡国良、胡兴周无责任。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贾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苏N三轮汽车在被告安信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因胡国全死亡产生的医疗费10516.3元、死亡赔偿金262728.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442.9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25639.5元,合计338884.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广川辩称,我是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的驾驶员,登记车主是徐州兴通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所有权人是被告贾传强,我是贾传强雇佣的驾驶员,对本次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人保贾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5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姜明山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胡国全经抢救无效死亡、医疗费用均无异议。因事故中多人受伤,应确定交强险的分配数额。姜明山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贾传强辩称,我是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登记车主为徐州兴通运输有限公司,事故车辆是我从该公司购买的,王广川是我雇佣的驾驶员,徐州兴通运输有限公司已被注销,事故责任由我承担。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贾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苏C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没有交强险,在人保贾汪支公司投保商业险5万元且不计免赔。我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3万元,原告应当退还。被告安信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胡国全经抢救无效死亡、医疗费用均无异议。交通事故是对方车辆两车相撞后才撞到我方车辆的,我们无责任,苏N三轮汽车只投保交强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被告王广川驾驶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新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苏2**线交叉路口处,违反交通信号灯指挥左转弯通行与沿苏2**线由北向南行驶姜明山驾驶的无号牌自卸三轮汽车(附载胡国全、张学成、胡国良、胡兴周)相撞,致无号牌自卸三轮汽车失控,刮撞沿苏2**线由北向南行驶殷振杰驾驶的苏N三轮汽车,造成车辆损失,姜明山、胡国全、张学成、胡国良、胡兴周受伤,胡国全经沭阳仁慈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沭公交认字第(2015)第909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广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明山承担次要责任,殷振杰、胡国全、张学成、胡国良、胡兴周无责任。胡国全交通事故发生后即被送至沭阳仁慈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顶叶及左颞叶脑挫伤、右顶骨凹陷性骨折、左颞骨骨折、右侧2-9肋骨骨折、左侧5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右肺挫伤、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腰3-5椎体横突骨折、骶骨骨折、骨盆粉碎性骨折、右大腿大面积撕脱伤、低血容量性休克,胡国全支出医疗费用10516.3元。经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5年6月3日出具(沭)公(法)鉴(验)字(2015)13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综合分析认为,胡国全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损伤死亡。另查明:胡国全于1952年4月1日出生,其生前与原告陈秀英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两子女,即原告胡中山(1981年11月5日生)、胡钟伟(1984年10月14日生),原告周士华(1925年5月2日生)系胡国全母亲,周士华、胡石林(已逝)生育七子女,胡国玉、胡国贤、胡国全、胡国良、胡国学、胡国仁、胡国义。胡国全系农村居民,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2014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958元,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1820元。事故车辆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徐州兴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王广川系车辆驾驶员,被告贾传强系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车辆的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贾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贾汪支公司投保5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不计免赔。苏N三轮汽车的登记车主为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安顺农机经营部,在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姜明山所有的无号牌自卸三轮汽车未投保保险。再查明,王广川因涉嫌交通肇犯事罪被刑事拘留期间,为取得原告亲属胡国全的谅解,与四原告达成和解协议,由王广川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含王广川在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预缴事故押金2万元),该协议已履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收费收据、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和解协议、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本院(2015)沭刑初字第079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王广川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贾传强雇请的驾驶人,故被告王广川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贾传强承担。四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广川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因苏N小型轿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应承担无责任范围赔偿责任。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扣除苏N小型轿车应承担的无责任赔偿费用,本院确认被告贾传强对胡国全因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姜明山对胡国全因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的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贾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挂车在被告人保贾汪支公司投保5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不计免赔,胡国全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费用,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贾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贾汪支公司在牵引车、挂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贾传强承担赔偿责任。胡国全因交通事故住院所支出的医疗费10516.3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胡国全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的年龄、被扶养人周士华的年龄及子女生育情况、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四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确定四原告因其亲属胡国全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62728.9元(含被扶养人周士华生活费8442.9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40000元,合计338884.7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姜明山、张学成、胡国良、胡兴周受伤,胡国全死亡,故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为其余受害者预留一定的份额。本院根据本次事故中各方的受伤情况、医疗费用及各项费用情况,确定四原告因亲属胡国全交通事故死亡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享有936.15元,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享有98041.15元。苏N小型轿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应承担无责任范围内赔偿责任,按张学成、胡国良、胡兴周、胡国全在此次事故中产生的费用比例,本院确定四原告因亲属胡国全交通事故死亡在苏N小型轿车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享有93.62元,无责任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享有9804.12元。被告贾传强辩称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3万元胡国全医疗费用,经查,被告贾传强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广川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后,为取得原告谅解所赔偿的3万元,系其在本案中的垫付款且未提供其他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贾传强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贾汪支公司、殷振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秀英、胡钟伟、胡中山、周士华因亲属胡国全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医疗费1051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36.1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6640.57元;由被告安信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3.62元,由被告姜明山赔偿2845.96元;二、原告陈秀英、胡钟伟、胡中山、周士华因亲属胡国全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62728.9元(含被扶养人周士华生活费8442.9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合计32836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8041.1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154366.19元;由被告安信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804.12元;由被告姜明山赔偿66156.94元;以上合计33888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安信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姜明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陈秀英、胡钟伟、胡中山、周士华259984.06元、9897.74元、6900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4元,由被告贾传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9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卢 晴人民陪审员 陈儒建人民陪审员 孙桂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程度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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