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东莞市浪淇时装有限公司与巢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浪淇时装有限公司,巢志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538号原告:东莞市浪淇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蒋金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彦海,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巢志军,男,汉族,1979年1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从化市。原告东莞市浪淇时装有限公司(下称“浪淇公司”)诉被告巢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剑军、人民陪审员刘艳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彦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巢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浪淇公司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拖欠原告货款,2014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壹佰万元的事实,承诺自2014年8月份起按每月2分计算利息,如有部分还款则还款部分不计息,被告在欠条上签名并按指模确认以上事实。被告至今未支付一次欠款,原告经多次索款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为止,利率暂为年5.1%,暂计至2015年6月15日利息为178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巢志军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生产服装之后,被告通过打电话下订单的形式向原告订购服装,交货方式为被告到原告处提取货物,提货时有送货单,双方约定交货的时候付款,双方结完帐原告将送货单和订购单都交给被告;后来被告因资金紧张,交货的时候货款没有支付完毕,货款也累计拖欠,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将交易凭证都交给被告或者当场销毁。原告提交了2014年7月10日的欠条,内容为:“现巢志军欠浪淇公司人民币壹佰万整,利息按每月2分利计算(即人民币贰万元整)从2014年8月份开始计。如每个月有还部分不计利息。2013年账单作废,以2014年十月份结账单为准。”欠条欠款人签名处有“巢志军”字样的签名,并捺有指模。原告因被告至今未向其付清货款,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的利息为逾期付款利息,认为双方的约定过高,故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1000000元未付,有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条为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未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明确的付款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2分利计算,从2014年8月份开始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主张从2014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应以月利率2%为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巢志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浪淇时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应以月利率2%为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巢志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华人民陪审员 邓剑军人民陪审员 刘艳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章碧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