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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解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芳,柴宁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解初字第47号原告:张文芳,女,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解州镇郭家村大巷8号居民。委托代理人:毛建公,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宁军,男,196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席张乡柴家窑村3组居民。原告张文芳诉被告柴宁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文芳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芳的委托代理人毛建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宁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芳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柴宁军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运永线由西向东行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住院时间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2月8日。2015年2月13日,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盐湖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31号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颅脑损伤致轻度失语评定为X(十)级伤残,颅骨缺损评定为X(十)级伤残;作出盐湖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31-1号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后期颅骨缺损修补治疗费用为2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离现场,经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4014.44元。原告张文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其中原告无责,被告负全部责任;证据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3、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经过;证据4、医院住院费单据,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证据5、交通费票据;证据6、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第031号、第031-1号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因受伤造成双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25000元,需住院13天;证据7、鉴定费票据,数额2600元;证据8、文印费票据,数额30元。被告柴宁军未到庭,亦未举证、答辩。对原告张文芳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证据1、2、3、4、6、7均系原件,与原告陈述相印证,能够反映本案真实情况,与本案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8,不能说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柴宁军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运永线由西向东行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张文芳相撞,致原告受伤,于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2月8日在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5天,支出住院医药费、门诊医药费等医疗费用共计49103.19元。2015年2月13日,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盐湖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31号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颅脑损伤致轻度失语评定为X(十)级伤残,颅骨缺损评定为X(十)级伤残;作出盐湖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31-1号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后期颅骨缺损修补治疗费用为2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离现场,经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柴宁军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与原告张文芳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对原告张文芳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柴宁军予以赔付。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9103.19元;2、伤残赔偿金:7154元/年×20年×11%=15738.8元;3、误工费:81元/天×100天=8100元;4、护理费:81元/天×35天=2835元;5、营养费:30元/天×35天=1050元;6、伙食补助费:50元/天×35天=17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鉴定费:2600元;9、二次手术费25000元;10、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10476.99元。对于伤残赔偿金,原告被评为双十级伤残,且主张按7154元/年计算20年,计算系数为12%,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但双十级伤残的计算系数应为11%,故伤残赔偿金按7154元/年×20年×11%计算;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应按山西省农林牧副渔标准每天81元计算,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0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山西省农林牧副渔标准每天81元、住院35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营养费标准,本院酌定为30元/天,按住院35天计算;对于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50元计算35天,本院予以采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被鉴定为双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为4000元;对于交通费,因属处理事故必然会产生,本院酌定为300元;对于二次手术费,因有鉴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系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宁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张文芳各项损失共计110476.99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柴宁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军科审判员  王晋明审判员  齐 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海涛附:1、送达表格法律文书 ( ) 运盐 字第 号 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上诉状递交地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