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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陈海云与张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267号原告陈海云,女,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大武口区。被告张建华,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原告陈海云与被告张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云、被告张建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5日,被告张建华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65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三个月后还款,但被告一拖再拖。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建华偿还原告借款56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借款已偿还,被告有证据证明已偿还。被告曾多次向原告索要借条,原告说借条丢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6500元未返还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当庭出示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凭证1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1份、账户交易明细4份,证明被告已返还原告借款及利息80280元的事实。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凭证所还的款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因原告、被告还有另外一人存在三户联保贷款,被告打到原告账户的款是还该贷款。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65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款至今未返还,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6500元未返还,庭审中,被告提供银行凭证证明已返还涉案借款,但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通过其银行卡号6221508700002655973所还款是三户联保向银行的贷款,被告在庭审中认可,通过原告的银行卡号6221508700002655973应向银行还贷款12万元,但被告当庭所提交的银行凭证通过原告银行号6221508700002655973还款81028元,故被告提交的证据达不能其证明目的,对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海云借款5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由被告张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媛附: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