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南民初字第00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柴卫平与陕西砺锋赛尔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卫平,陕西砺锋赛尔工程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南民初字第00429号原告柴卫平。委托代理人柴英芳,系柴卫平之姐。被告陕西砺锋赛尔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丕爱,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在审理柴卫平与陕西砺锋赛尔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柴卫平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柴卫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610元减半收取3305元,由原告柴卫平负担。审 判 长 樊 鑫审 判 员 贾 颖人民陪审员 叶双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邢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