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黄开东与洪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开东,洪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349号原告黄开东。被告洪文。原告黄开东诉被告洪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开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洪文在长岐供销社经营农资化肥期间,从原告处先后购得农资多次,因其资金周转困难,2010年9月27日欠原告6600元、2011年3月28日欠原告30560元,均写有欠条为证(详细见欠条)。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7100元给原告。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经营农资化肥生意。被告在长岐供销社经营农资化肥期间,从原告处先后多次购得农资化肥。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先后于2010年9月27日、2011年3月28日分别欠原告6600元及30560元,共计37160元。被告并写下二张《欠条》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7100元给原告。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被告写给原告的二张《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共计欠款37160元,并写下了二张《欠据》给原告,所以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化肥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只请求被告偿还化肥款37100元,放弃60元化肥款,这是这是当事人自愿处分民事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对此,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洪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货款37100元给原告黄开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4元,由被告洪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 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宛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