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0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吴志虎与文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虎,文志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1148号原告吴志虎,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文志斌,男,198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吴志虎与被告文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志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3月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拒绝归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2、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归还借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文志斌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庭审进行答辩,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吴志虎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被告文志斌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经知情人何家建确认出借金额为五万元,至今未偿还,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经双方共同好友何家建介绍,被告文志斌以做生意进货需短期周转为由,向原告吴志虎要求借款。同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吴志虎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后原告催要债务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返还。本案中,被告文志斌欠原告吴志虎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清楚明确,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履行了还款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吴志虎要求被告文志斌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志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吴志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6日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文志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剑波人民陪审员 余国祥人民陪审员 刘小庄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星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