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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二终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重庆建安建设有限公司与安徽众星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众星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民二终字第00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安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众星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重庆建安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2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任何有效合同,双方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承建“兴茂水韵东方”项目从安徽众星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电箱、电表箱等相关设备,该买卖行为的履行地在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安徽众星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即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所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德兵代理审判员  王 丽代理审判员  卢文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