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民再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敬明、朱志常等与枣庄市焦化厂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敬明,朱志常,陈朱氏,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枣庄市焦化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再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敬明。系死者朱洪芹之夫。委托代理人:秦庆国,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志常,农民。系死者朱洪芹父亲。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朱氏,农民。系死者朱洪芹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以上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敬明,基本信息与上文记载的上诉人张敬明相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焦化厂。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汇泉路**号。负责人:王林栋。委托代理人:王东伟,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敬明、朱志常、陈朱氏、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因与被上诉人枣庄市焦化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中民重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敬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庆国,上诉人张某甲,上诉人张敬明同时作为上诉人朱志常、陈朱氏、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枣庄市焦化厂委托代理人王东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七原告张敬明、朱志常、陈朱氏、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起诉至一审法院称,其近亲属朱洪芹,生前系枣庄市焦化厂职工,1996年10月15日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洪芹对此次交通事故无责任。被告枣庄市焦化厂作为死者朱洪芹的所在单位,对其系工伤死亡没有异议,并且至今也未提出不同意见。被告按工亡待遇给死者朱洪芹的女儿张某丙和儿子张某丁每月共计115元的抚恤金;发放给原告张某丙至2007年5月,发放给原告张某丁至2013年12月。对于七原告因朱洪芹死亡应享有的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费和其他符合供养条件遗属的抚恤金,被告一直同意向诸原告兑现,但是一直拖到现在也没有给付。请求判令:1、被告枣庄市焦化厂支付给七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供养遗属抚恤金未发放的差额部分等,均要求按照开庭时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共计889001.67元;2、诉讼费由被告枣庄市焦化厂承担。被告枣庄市焦化厂辩称:1、死者朱洪芹是我厂职工,于1996年10月15日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死者朱洪芹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应当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认定,其未进行工伤认定,七原告直接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违反法律规定;3、七原告诉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4、肇事方已经对七原告进行了足额赔偿,按照交通事故发生时适用的法律规定,被告承担的是补充责任,不应再对七原告支付任何工伤保险待遇;5、七原告诉请过高,不认可。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10月15日晚,七原告近亲属朱洪芹骑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行驶至峄城区水泥厂门南处时,与肇事方孙刚驾驶的鲁D×××××号日本产三菱牌白色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朱洪芹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肇事方孙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1996年12月11日,七原告将肇事方诉至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1997年4月4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肇事方孙刚、孙道伟、山东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枣庄分公司赔偿七原告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抚育费等计56700元,及孙刚赔偿9700元,共计66400元,且肇事方已经对赔偿款履行完毕。朱洪芹生前系被告枣庄市焦化厂职工。朱洪芹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七原告及被告枣庄市焦化厂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相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对朱洪芹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原告张敬明在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再审期间,举证证人证言、与被告枣庄市焦化厂负责人杨传新、市中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局长孙忠伟的电话录音、枣庄市市中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出具书面证明等,用以证明高文成任枣庄市焦化厂厂长期间,对朱洪芹死亡补偿作过承诺,以后按照国家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应享受的死亡待遇全部兑现。后杨传新接任厂长,及孙忠伟局长在任时,张敬明等一直向枣庄市焦化厂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杨传新和孙忠伟未明确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枣庄市焦化厂提交从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调取的1996年本案七原告起诉肇事方所举的证据,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前朱洪芹月均工资为368.38元。七原告对被告枣庄市焦化厂提交的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死者朱洪芹的生前月工资为52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七原告主张被告枣庄市焦化厂在事故后给付给原告张某丁、张某丙的金钱补助性质为供养亲属抚恤金,且供养亲属抚恤金从1996年12月份开始发放至2013年12月份止,共计发放了31505元。另查明,原告朱志常、陈朱氏身份证及户籍信息证明的出生日期均为1934年5月10日,二人育有两女,长女朱洪玉于1975年因病死亡,次女为死者朱洪芹。朱洪芹生于1958年5月,于1981年5月1日与原告张敬明结婚,婚后育有子女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三个焦点问题:一是七原告以其亲属朱洪芹死亡系工伤为由,请求被告枣庄市焦化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二是七原告是否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应否支付;三是七原告的诉求是否合理合法,应否支持。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七原告以其亲属朱洪芹死亡系工伤,请求被告枣庄市焦化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法定仲裁时效。2014年8月25日,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3)枣民再终字第44号民事裁定,认为朱洪芹1996年10月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枣庄市焦化厂分别支付了需要朱洪芹供养的两个亲属张某丙、张某丁的生活费直至他们18周岁,至2013年12月停止支付,应视为在此期间枣庄市焦化厂同意履行义务,申请仲裁期间因此中断;对于枣庄市焦化厂应支付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张敬明多次向该厂负责人高文成、杨传新及该厂上级主管部门枣庄市市中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局长孙忠伟主张工伤保险待遇。高文成厂长承诺以后按照国家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应享受的死亡待遇全部兑现,杨传新和孙忠伟未明确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的仲裁时效期间亦因张敬明向枣庄市焦化厂及相关部门主张权利未遭拒绝而中断,至申请仲裁时并没有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遂裁定撤销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枣民终字第70号判决及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1)市中民初字第1757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重审。故原审法院认为,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仲裁申请,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七原告是否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应否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本案七原告亲属朱洪芹系在下班途中受到非因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死,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应当由其单位枣庄市焦化厂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被告枣庄市焦化厂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该工伤认定申请,故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作为死者朱洪芹的用人单位枣庄市焦化厂应当负担支付,七原告作为朱洪芹的近亲属亦应享受该工伤保险待遇。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七原告的诉求是否合理合法,应否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规定,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故本案七原告可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三项费用。又因七原告与交通事故侵权人已经法院调解,并达成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由侵权方赔偿七原告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抚育费等共计66400元,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精神,工伤职工在获得第三人赔偿的丧葬费、医疗费等直接损失费用后不能再重复主张;其余费用均不为直接费用,可另行主张。故本案七原告诉求的丧葬补助金属于直接损失费用,不能再重复主张,而七原告诉求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因朱洪芹死亡时,原告朱志常、陈朱氏均系62周岁,原告张某甲系11周岁,原告张某乙系9周岁,原告张某丙系7周岁,原告张某丁系1周岁,故该院认为对供养亲属抚恤金应以死者朱洪芹生前月均工资368.38元的标准计算18年,认定为79570.08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又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故该院认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以1995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83元/年为计算标准,即4283元/年×20倍=85660元。综上,被告枣庄市焦化厂应向七原告支付工亡补助金8566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79570.08元,合计为165230.08元。被告已经向七原告支付的供养亲属抚恤金31505元,应从其支付款项中予以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枣庄市焦化厂向原告张敬明、朱志常、陈朱氏、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133725.0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敬明、朱志常、陈朱氏、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枣庄市焦化厂负担。张敬明、朱志常、陈朱氏、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诉请的供养亲属抚恤金适用事故发生时死者朱洪芹生前月平均工资368.38元标准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按照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1995年4283元/年)的20倍,这一标准欠妥。造成连续十多年未给付工亡补助金系由被上诉人违法造成,根据不让违法者受益和公平公正原则,应依照2014年度标准计算工亡补助金。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政策调整,山东省于2005年至2015年先后11次提高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一审法院依据的是定量368元/月计算错误;因工伤死亡者朱洪芹的父母依然健在,抚恤金年限计算18年即至2014年错误。请求:按照2014年度标准判处被上诉人承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抚恤金应在支持18年的基础上继续支持10年,抚恤金标准应随山东省的调整而逐年增加。枣庄市焦化厂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部分法律正确,上诉人亲属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1996年10月15日,应当按照1996年10月1日实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审理本案,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赔偿标准均为发生工伤事故前的标准。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法院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标准及期限是否正确。七上诉人亲属朱洪芹于1996年10月15日在下班回家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故原审法院认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朱洪芹死亡上一年度即1995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83元/年(据国家统计局数据)为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朱洪芹1996年10月15日死亡时,需要供养的亲属年龄最长者系其父母朱志常、陈朱氏(当时均系62周岁);最年幼者系其三子张某丁(当时系1周岁),故原审法院对供养亲属抚恤金以朱洪芹生前月均工资368.38元的标准计算18年,亦无不当。综上,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中民重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敬明、朱志常、陈朱氏、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修排审 判 员 邵明伟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