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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刑执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谷学同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谷学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聊刑执字第1046号罪犯谷学同,男,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山东省聊城监狱服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26日作出(2000)泰刑一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谷学同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3月26日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减为五年;2006年4月17日、2008年11月12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各一年六个月,2010年5月19日、2011年8月17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各一年,2013年12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刑期至2016年3月25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于2015年9月29日提出鲁聊狱减建字(2015)798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并附罪犯悔改证明、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并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一次。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谷学同减去余刑释放。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刘云宝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玉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