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刑执字第2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罪犯蒋太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蒋太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执字第2351号罪犯蒋太平,男,1966年3月2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邵阳县人,现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8日作出(2009)江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蒋���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未履行),刑期自2008年8月16日起至2022年11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09年2月10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本院曾于2011年8月26日、2013年4月12日、2014年7月18日裁定对罪犯蒋太平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玉溪监狱于2015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蒋太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蒋太平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蒋太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蒋太平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9年9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勇审判员 龚新柱审判员 刘春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俞 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