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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三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朱鹏辉与吉勇伟、韩四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鹏辉,吉勇伟,韩四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三初字第126号原告朱鹏辉。被告吉勇伟。被告韩四娃,成年。原告朱鹏辉诉被告吉勇伟、韩四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鹏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勇伟、韩四娃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吉勇伟因洗浴中心资金周转向原告借10万元整,打有借条,约定期限为三个月归还,被告提供其豫C×××××东风日产车和坐落于孟津县锦绣花园1#101号店铺锦绣生活量贩作为抵押。被告韩四娃提供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被告吉勇伟至今下落不明,联系不上。现要求被告吉勇伟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韩四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吉勇伟给原告朱鹏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吉勇伟因洗浴中心资金周转暂借朱鹏辉现金10万元,使用期限自2014年6月4日到2014年9月3日。到期按时归还。吉勇伟自将豫C×××××东风日产车和坐落于孟津县锦绣花园1#101号店铺锦绣生活量贩作为抵押物。到期如不能按时归还,吉勇伟自愿将抵押物由朱鹏辉变卖处理,用于偿还本金。担保人韩四娃,借款人:吉勇伟,2014年6月4日。”后经原告讨要无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吉勇伟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要求被告韩四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吉勇伟给原告朱鹏辉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100000元被告吉勇伟应当归还原告朱鹏辉。利息双方没有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计算至判令付款期内实际支付日。被告韩四娃作为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勇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朱鹏辉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00000元从2014年9月4日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令付款期内实际支付日),被告韩四娃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韩四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吉勇伟追偿。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鹏代理审判员  王景武人民陪审员  许干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佳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