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一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孟保江诉被告沁阳市怀庆办事处孟庄村村民委员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一初字第00200号原告孟保江,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陈乙影,沁阳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沁阳市怀庆办事处孟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沁阳市。法定代表人李天福,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孟祥巧,男,住沁阳市怀庆办事处孟庄*组。原告孟保江诉被告沁阳市怀庆办事处孟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孟庄村委)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保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影,被告孟庄村委的法定代表人李天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庆、孟祥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保江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民,长期以运输为主要经济来源。新农村建设需要资金,但是由于被告资金紧张未能及时开展工作,经村两委会班子同意,原告自2013年起先后为被告公益事项垫付资金114722元。在被告有其他收入,资金结余时,原告多次讨要,至今分文没有讨回。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4722元,并承担自案件受理之日起至还款之日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孟庄村委辩称,李天福自2011年11月3日任村委主任至今,从没有让原告为村里的公益事项垫资,也没有因公益事项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的沁阳市鑫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的修路合同,以此证明自己为修路支付了款项,修路不需要原告垫付款项,因原告既不是村委主任,也没有村委主任授权,即使欠款也应由鑫龙公司起诉村委。原告为村里无偿修路捐款事宜,沁阳电视台进行了采访报道,村里也张贴表扬信,办事处也给予大力表彰,号召向原告学习,原告不能事后再要求返还。另外,村里为修路,已经与河南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基公司)签订了合同,并开始动工,自筹部分的资金是村里做生意的几个人无偿捐款,但原告阻拦并赶走了工程队,另找人捐款的。原告系被告村第八届村委会主任的候选人,在本次换届中原告落选,换届结束后,时任村委主任李天福主动和原告电话联系,说原告为村里修路是好事,没选上村委主任,向村里要钱,村里边不能接受。后来新任副主任,跟原告说做做李主任的工作,让原告尽量找人验收,将属于国家补助部分给原告,属于村民这一部分,村里张贴过表扬信,沁阳电视台也在全市报道过,原告就不要再要了。综上,原告起诉村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孟保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5月15日、12月12日沁阳市广播电视新闻稿文字记载内容两份,证明这笔修路款是原告的垫付款,而不是向村里的赠与;3、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申请用章登记表”一份,该登记表上经办人栏有张二有,支书签名栏有孟祥超,主任签名栏有副主任孟祥队及村委委员孟凡波、张二有的签字,用章事由是修路借款;4、孟庄村委和鑫龙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与鑫龙公司签订合同标的为198000元;5、鑫龙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垫付工程预垫付资金78000元及合同外应补资金12800元;6、原告为修路前期垫付的占地款收据六份,证明原告垫付修路占地款4400元;7、原告为修路垫付的其他材料款和杂费单据十份,证明原告因修路支出材料费和杂费共计8070元;8、原告为被告文艺汇演垫付费用单据十二份,证明原告因村里修路文艺演出支出材料费7735元;9、原告为被告村内照明及文化标语垫付费用票据七份,证明原告支出3574元;10、原告为被告支付的其他花费单据三份,证明原告因村里修路支出其他费用343元;11、原告给孟庄村二、三组父老乡亲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垫付的款项属于借款;12、申请证人王素党、孟令海、孟凡波、孟祥队、孟祥超出庭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同时原告代替村委会垫付的各项费用征得过半数委员认可。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孟庄村委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村委主任选举任命书一份,证明李天福自2011年11月3日连任村主任至今,在任职期间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委托原告处理村务;2、孟庄村道路工程合同书一份,证明在2013年4月3日被告与天基公司签订了修路的合同开始动工,原告强行赶走工程队,自愿捐款另找工程队修路;3、用章登记表存根一份,证明村委的公章由乡级政府统一保管,原告提供的与鑫龙公司签订的合同,按照规定用村章,须经村委主任同意,但该登记表没有村主任的签字,说明被告没有同意鑫龙公司修路,同时也证明了被告与天基公司已经签订了合同,是原告阻止了该合同的履行;4、表扬信一份,证明原告为村里修路,是无偿捐献,群众也对此给予了极高的评价;5、堵路照片两张,证明鑫龙公司修的路,没有经过验收,至今没有交付使用,不存在支付工程款的问题;6、鑫龙公司所修道路取样照片五张,证明鑫龙公司修的路,厚度在13-16公分之间,与原告提供的合同18公分相差甚远;7、申请证人尹集中、尹发中、孟令吉出庭证言,证明原告无偿修路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孟庄村委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新闻稿没有任何部门的公章,也没有签名;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村章在办事处保管,原告盖章没有问过村主任;对证据4、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落款时间,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村委主任李天福自2011年任命以来,从来没有和鑫龙公司签订过合同,关于孟庄村的道路,原为国家扶持项目,国家投入一部分资金,另外部分由村委解决,经村委研究决定,除国家投入部分,其余部分动员由村里做生意人捐助,村里已经与李天福、孟祥巧、王香、尹发中、尹喜旺、尹集中等达成共识,无偿为村里赞助,正在施工中,原告将工程队赶走,要为村里作公益捐助,原告将鑫龙公司招商过来,除国家补助资金外,剩余款由原告捐赠,鑫龙公司在证明中写到,如资金不足,由孟庄村委会补齐不够的工程款,如果鑫龙公司为村里修路,双方应通过结算,不是鑫龙公司证明资金的来源,也不是鑫龙公司决定资金由谁来支付,更不能在证明中为孟庄村委会设置义务;对证据6、7、8、9、10提出异议,认为村委不清楚该费用的支出,也没有村主任签字,且不是正式发票,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是办事处纪检书记通知村主任的,村主任说具体事情不知道,事情的决定权在村代表,不是村委;对证据12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村里的管理最终的决策权在村民代表,证人证言没有征求群众代表意见,是无效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孟保江对被告孟庄村委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村委其他成员听说有此事,认为合同总造价267300元,损害了孟庄村的集体利益,孟庄村委两位班子成员及热心村民阻止了该合同的履行;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表的用章的用途是被告与鑫龙公司签订合同时使用被告的印章;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村两委其他成员并不知情,落款签名人员尹发中、孟双产不是村两委班子成员,原告没有无偿捐款修路的意思表示,该感谢信是偷贴的;对证据5、6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内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堵路照片是被告不支付修路工程款,施工单位采取的堵路行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自圆其说,村第二、三小组不能代表村内所有事务。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孟庄村修路情况报道两份,对该报道被告认为不真实,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沁阳电台的两份报道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提出异议,结合沁阳市电台的两份报道,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盖章没有问过村主任,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否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的真实性被告提出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2、3及沁阳市电台的两份报道,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8、9、10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认为其无决定权,本院认为被告村委主任签字就代表被告意思,其异议不能成立,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提出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2、3及沁阳市电台的两份报道,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原告不予否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无偿捐款修路的意思表示,结合沁阳市电台的两份报道,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6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被告的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3日被告与天基公司签订道路工程合同书,由天基公司对被告孟庄村里的道路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村里部分村民阻挠,天基公司撤出施工。在天基公司撤出施工后,原告孟保江联系鑫龙公司对孟庄村的道路进行施工,被告村里的道路建设工程为国家扶持项目,国家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由被告村里解决,但由于被告村里没有经济来源,资金比较困难,原告孟保江为了村里及时修路,预垫付工程款78000元,另支付平整路基费12800元。鑫龙公司与孟庄村签订合同的承包方式为全包方式,工程所需的一切建筑材料的采购、运输(含二次运输)、保管等一律由鑫龙公司负责,工程总造价为一次性包干。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及施工结束后,沁阳市电视台两次对原告垫资为村里修路情况,进行了报道。在被告村里的道路修整结束后,原告向村里讨要垫资款项,被告未予支付。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孟保江为村里修路垫资,有鑫龙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电视报道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资修路款90800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其他费用,因鑫龙公司与孟庄村委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为一次性包干,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用于孟庄村里修路及其他公益事业,故对原告要求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为村里出资修路需要支付利息,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为修路支出的费用系原告无偿捐助,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沁阳市怀庆办事处孟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孟保江垫资90800元。二、驳回原告孟保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8元,原告孟保江负担528元,被告沁阳市怀庆办事处孟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卓文人民陪审员 张二旗人民陪审员 史小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郜奇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