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刑初字第006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刑初字第0068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5)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婷、钟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渝AXX**白色翼搏小型轿车搭乘同事王某甲,从重庆市巴南区XX大道往南岸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XX路段,在超越左侧车道王某乙驾驶的渝AXX**小型出租轿车时,与正在人行横道线内由道路左侧向右侧行走的行人周某甲相撞,后朝左驶入左侧车道与渝AXX**小型出租轿车发生擦挂,造成周某甲受伤,于2015年4月2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立即拨打“110”报警,对被害人积极施救,并在现场等待警察前来处理。2015年4月24日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周某甲符合较大钝性暴力致颅脑损伤继发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5年5月31日经重庆市巴南区交巡警支队责任认定,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周某甲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对方谅解;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害人王某乙的损失全部进行了赔偿。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死亡证明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周某乙、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车载行车记录仪视频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时,未停车让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受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姚成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付娅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