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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干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干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95年3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干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新干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11日因本案被新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干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帅航平,新干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新干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干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凤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帅航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先后二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所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51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7月5日中午,被告人宋某某窜至新干县滨阳路电信局旁边的新干县丰瑞商业城小区,看到一楼梯间停放着���辆红白相间的喜德盛牌山地自行车,便将该山地自行车盗走准备卖掉。次日凌晨1时许,宋某某骑着该山地自行车行至新干县北门宾馆附近时,遇到新干县公安局特巡警队员上前盘问,被告人宋某某便弃车逃跑,该山地自行车由特巡警队员移交给新干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后被失主杨某某领回。经新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喜德盛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63元。2、2015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某窜至新干县物流园海珠物流店,看到店内有电脑,便用手将玻璃门上的门把手摇断后进入店内上网。在离开时,被告人宋某某看到店内停放着一辆未拔钥匙的绿驹牌电动车,便将该电动车骑走准备卖掉。2015年7月11日上午,宋某某骑着盗来的绿驹牌电动车行至新干县人民医院附近时,被失主陈某某的妻子余某某发现,余某某向巡逻至此的新干县公安局特巡警队员报案,特巡警队员将宋某某及电动车移交给新干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处理。经新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绿驹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52元。被盗绿驹牌电动车已发还给失主陈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1、被盗物品自行车、电动车照片,2、新干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电动车购置收据复印件、抓获经过、新干县公安局特巡警出具的说明材料两份、新干县人民法院(2013)干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3、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指认作案地点照片;4、新干县价格认证中心干价认鉴字(2015(0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吉安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吉精鉴字(2013)007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5、被害人陈某某、余某某、杨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先后实施盗窃作案二次,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5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所盗赃物已全部返还被害人,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所盗财物已全部追缴返还被害人,对其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于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属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可考虑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管制期限内,再实施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大,不宜适用非监禁刑,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内判处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综合考虑对其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斯 良审 判 员 邹   凤人民陪审员 ��钟发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傅 莲 莲附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