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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一终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艾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1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李树林,系刘某同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宝岩,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三民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林,被上诉人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宝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艾某乙,现就读大学专科。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蝙蝠牌电风扇一台。双方均认可的共同财产有:康力29英寸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吉利饮水机一台、鑫龙电动三轮车一辆、双人床一张、皮革沙发一套(一大两小)、爱玛电动车一辆、暖气片110片、万家乐煤气灶一个、电饭锅一个、电饼铛一个、海尔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个、抽油烟机一个、太阳能一个、暖气炉一个、美的饮水机一个、蔬菜大棚一个。原告称煤气灶和太阳能已经坏了,其已经将煤气灶卖了。被告称共同财产还有双方婚后于1998年或1999年左右盖的三间东厢房和五间倒座房、美的电风扇一台、棉花50斤、小麦2000斤;原告称棉花现在还有40斤、小麦大约有600斤,没有美的电风扇,东厢房和倒座房是其于1990年所建不属于共同财产。就此,原告提交了盖有三河市黄土庄镇艾里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今有我村村民艾某甲于1990年3月建东厢房三间倒座房五间。被告称该证明系原告所写,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就财产如何分割问题,原告要求拥有洗衣机、冰箱、鑫龙电动三轮车、爱玛电动车,并种植蔬菜大棚挣钱供孩子上学,其余财产怎样分割都可以;被告要求拥有洗衣机、冰箱、爱玛电动车,并种植蔬菜大棚,其余财产怎样分割都可以。原告称双方曾以被告的名义在农村信用社存储24万元,2012年6月10日左右,被告将其中的6万元转到原告的账户,原告已经将此6万元全部用于生活支出,被告还应给付原告6万元。被告称当时存款额为9万元,并不是24万元,2012年6月12日,被告将其中的6万元转到原告的银行卡之后,被告将剩余的3万元取出用于治病。原告就其主张的存款情况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称其离家期间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其将大姐刘雪珍欠原、被告的24000元要回,并于2011年11月份从其二姐刘雪云处借了5000元,其将这29000元用于开水果店。原告称被告应给付其24000元的1/2即12000元,被告所借的5000元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所为,不应算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艾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确无和好希望,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个人财产蝙蝠牌电风扇应归被告所有。根据财产的状况和双方的情况,本院酌定康力29英寸彩电、吉利饮水机、鑫龙电动三轮车、万家乐煤气灶、太阳能、抽油烟机、暖气炉、暖气片、海尔洗衣机和20斤棉花归原告所有;双人床、皮革沙发(一大两小)、电饭锅、电饼铛、微波炉、美的饮水机、海尔冰箱、爱玛电动车和20斤棉花归被告所有。就东厢房和倒座房的所有权性质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双方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解决。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美的电风扇,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双方所称的蔬菜大棚实为以家庭方式承包的承包地,双方均要求独立经营该承包土地,而该承包土地又不适合分割经营,故本院对此暂不予处理,可由当事人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另诉处理。被告主张小麦2000斤,但未能提供证据,原告承认有600斤,应给付被告小麦300斤。就原告主张被告处有18万元存款,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雪珍欠原、被告的24000元应属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被告索要之后,该款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应给付原告12000元。被告在与原告分居生活的情况下从刘雪云处所借的款项并未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应属被告个人债务,应由被告自己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艾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被告个人财产蝙蝠牌电风扇一台归被告所有。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康力29英寸彩电一台、吉利饮水机一台、鑫龙电动三轮车一辆、万家乐煤气灶一个、太阳能一个、抽油烟机一个、暖气炉一个、暖气片110片、海尔洗衣机一个和棉花20斤归原告所有;双人床一张、皮革沙发一套(一大两小)、电饭锅一个、电饼铛一个、微波炉一个、美的饮水机一个、海尔冰箱一个、爱玛电动车一辆和棉花20斤归被告所有。四、被告刘某给付原告艾某甲人民币12000元。上诉人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一)涉案宅基地上的五间倒座和三间东厢房及院墙大门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92年结婚后盖得,大约在1992年到1995年之间,具体时间不清楚了,共花了6、7万元,这部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中予以分割。(二)我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判定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口头协商,对上诉人在银行的9万元夫妻存款进行分割。被上诉人同意从上诉人名下的存折9万元中转存到被上诉人名下6万元,上诉人存折剩余3万元及家中借给上诉人胞姐24000元归上诉人占有支配。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仍需支付被上诉人12000元是不公平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艾某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涉案宅基地上的五间倒座和三间东厢房及院墙大门是1990年3月份所建,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村委会相关证明,该部分财产均属于被上诉人婚前财产。对方说当时建造上述房屋花了6、7万元,但根据当时的物价,根本也花不了6、7万元,所以对方的陈述根本不真实。(二)上诉人提到的夫妻存款实际上是24万元,其中转给了被上诉人6万元后,剩下18万均在上诉人处;另外还有24000元的债权,该笔债权的债务人是上诉人的姐姐,一审中对方也承认这笔钱她自己已经要回,用于分居期间自己作买卖用。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刘某述称涉案银行存折已经销户,卡号记不住了。被上诉人述称银行存折一直在上诉人手里保管,但具体数额我知道,为了尽快解决纠纷,对存款超出9万元的部分,我方放弃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是涉案宅基地上的五间倒座、三间东厢房及院墙大门建造具体时间问题,二是双方当事人离婚前在银行存款数额及对外24000的债权分配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虽然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建筑物建造时间陈述不一,从而对上述财才属于一人婚前财产还是婚后共同财产主张各异,但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具体建造时间,故一审判决关于待双方证据充分后另行解决的处理,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问题,双方就夫妻共同存款究系24万元还是9万元,均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但对于24000元的对外债权,由于上诉人刘某在一审中认可其离家分居期间,在未通知被上诉人的情况下,从其姐姐处已要回,并用于自己开水果店,故一审判决刘某给付艾某甲人民币12000元,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秋芬审 判 员  王传民代理审判员  相宪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盟佳 微信公众号“”